(2017)川07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绿馨家苑四幢1-2号。法定代表人蒲春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斯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梓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天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梓宇、赵洪碧,原审第三人周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周天云在盐亭县三元乡金鸭村2组安装广告位时被张军辉操作的川B340**号吊车剐伤。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周天云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周天云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工友的证词等证据,以证明周天云的用人单位是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天云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认定。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涪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5]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该认定。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天云属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周天云是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成立,也不足否认周天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周天云属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公司从未聘请过第三人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绵阳市人社局有权利认定劳动关系,做法是合法的;3.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有一份关键的证据,搏虎公司与另外一个公司签订的业务单,这个明确是搏虎公司在进行施工建设,这个和工人的证言相互吻合,搏虎公司和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样认定工伤。4、杨林龙的证言是虚假的,杨林龙是没有广告位的,必须是按照交通厅的规划区的广告位。杨林龙的租赁合同自然就不存在,与原告业务单上的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天云答辩称:其因工受伤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调查了委托上诉人发布广告的南部县精品红木家居馆的老板和员工,第三人的现场工友以及第三人等为焊接广告铁架在盐亭县三元乡金鸭村当地农户租住的户主赵成俊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周天云是在为上诉人制作其承接发布的户外广告中受伤,虽然第三人未能提交与上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收集的上述证明周天云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小兵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