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239号原告乌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大小货等15000元并购买三金花费6000余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原被告先后去西安分处打工,聚少离多。2016年2月底原告去新疆,3月底返回西安,两人一见面就因生活琐事争吵,6月份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大小货等15000元,合计7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三金(戒指、耳环、项链)。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并非原告意愿。原告方提出离婚实质是推卸为被告看病的责任,现被告病情正在恢复,离婚将会造成被告精神及病情上的严重负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订婚。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2月底,原告外出去新疆,被告留在西安打工。同年3月被告因病在解放军323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生病情况,3月底原告从新疆返回。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病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探望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皆因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且被告目前患病尚在康复期间,更需要对方的关怀及照顾,故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