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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绰号侯某1),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回族,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某2,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大名县,系被告人侯某某之妹。辩护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2、刘金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左右,因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闫某1有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纠集张某2及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闫某1从其租住的大名县某1宾馆带至大名县某2宾馆房间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由被告人彭某某和董某1在房间内轮流看管被害人闫某1,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闫某1所住房间对面的房间,协助看管被害人闫某1。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闫某1的房间辱骂闫某1,索要债务。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等人不让闫某1离开宾馆房间,非法剥夺闫某1人身自由至2015年1月25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闫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何晓刚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是为了向被害人要账引起;3、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4、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某某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彭某某系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4、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闫某1,其在某某宾馆是为了向董某某要账。辩护人侯某2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无罪。辩护人刘金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缺乏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侯某某的妹妹对张某2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张某2的证言是公安机关殴打或左右的情况下说的。虽然闫某1及其亲属称受到恐吓、辱骂和人身限制,但没有具体方式和表现形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左右,因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闫某1有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闫某1从其租住的大名县某1宾馆带至大名县某2宾馆房间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由被告人彭某某和董某1在房间内轮流看管被害人闫某1,被告人董某某、侯某某在被害人闫某1所住房间对面的房间,协助看管被害人闫某1。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等人不让闫某1离开宾馆房间,非法剥夺闫某1人身自由至2015年1月25日。案发后,被害人闫某1对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表示了谅解。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1陈述,证明因开发工程,她欠董某某190多万元。2015年1月9日,她在某某宾馆开了一间房作为临时办公地点,董某某、彭某某、董某1、董某2、张某2、侯某一直向她要账。2015年1月17日左右,侯某让她去某某宾馆居住。当天晚上10点左右,她和彭某某、侯某、董某某、董某2来到某某宾馆。侯某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她住的房间有两张床,彭某某和董某1占着离门口近的那张床,让她住离门口远的床,彭某某和董某1分前后夜轮流看着她。侯某见了她就骂她,还说不还钱就走不了。2015年1月25日通过张某1管闲事,他们达成了还款协议,她才从某某宾馆出来。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他妻子闫某1在某某宾馆住,董某某、侯某等人堵着闫某1要账。后董某某和侯某要让闫某1换地方住,侯某1要他在某某宾馆开两间房。董某某、侯某白天基本都是在闫某1房间,晚上董某某的妻子、姐姐在房间盯着闫某1,董某某在旁边或对门房间守着,不让闫某1离开宾馆房间。他有时去宾馆,见到董某某,董某某说不还钱,人是不可能走的。3、证人闫某2(别名闫某3,闫某1四姐,户口登记与其三姐同名)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靖某给她打电话说董某某把闫某1堵在某某宾馆,不让走了。她来到某某宾馆,董某某、彭某、董某1、侯某等人拦着不让她进。彭某说钱还不了,哪里也不能去。彭某、董某1为了方便看守闫某1住在了闫某1的房间,董某某、侯某还有几个人轮流进房间看守闫某1,不允许闫某1出屋。具体关押闫某1多长时间她不清楚。4、证人闫某2(闫某1三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她听闫兰芬说闫某1被董某某、侯某等人关押在某某宾馆好几天了,她来到某某宾馆,有人拦着不让她进屋,她挤进房间,一个缠着绷带的人(后来得知这人叫侯某)让她出去。她和闫兰芬想让闫某1出去,侯某拽住闫某1不让出去,闫某1拿着手机想给马某打电话,彭某某和董某1将闫某1摁倒在床上,将闫某1的手机抢走。5、证人贾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中旬,她在某某宾馆见到董某某、彭某某、董某某的姐姐和哥哥、还有两个男的(后来知道这两人叫侯某、张某2)向闫某1要账。一天晚上,闫某1说在宾馆要账的人太多,某某宾馆不让闫某1住了。大概晚上10点,她和闫某1、彭某某坐车去了某某宾馆。当天晚上,她和闫某1住在一个房间,彭某某和董某某的姐姐住在房间靠门口的床上,两人轮流看着闫某1,不让她走。6、证人靖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她姨夫马某说她五姨被二军(董某某)堵在某某宾馆了。她去后见到董某某、董某某的妻子、姐姐,还有一个手臂受伤吊着绷带的男子(侯某)在向她姨要账。后她姨夫说她姨被转移到了某某宾馆,不让她姨出去,让她去送饭。她在某某宾馆,见到二军、二军的哥哥、彭某某、董某1、侯某都在,还听见一个叫“某太”的男子在场,其余的都不认识了。她姨说这些人说不还钱就不让她走。她姨夫说她姨的手机老是被抢过去看手机内容,有时也不让接电话,让她带了个手机给她姨。7、证人孙某(某某宾馆经理)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因为宾馆四楼很多人说话,打扰客人休息,有十多个人站在走廊,他怕出事,就让栗某某拨打了110。四楼站着有男有女,其中一个人胳膊上绑着绷带。8、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她在某某宾馆上班,她记得有一个胖胖的女的一直住在这里。住了几天记不清了,一个男的拿了金项链抵房钱,她没同意。9、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马某给他打电话说闫某1欠董某某的钱,董某某、董某某的妻子和闫某1在某某宾馆,让他去说说。他给双方做了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晚上8、9点钟他们离开了某某宾馆,闫某1最低也得在某某宾馆住了两天以上。10、证人梁某证言与证人张某1证言基本一致,梁某还证明张某1让他拿了1700元钱放在宾馆吧台。1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彭某曾向其母亲借了10万元钱,刘某某(张某2之妻)做的担保。2016年春节前后,彭某把钱还清了。12、证人董某2证言,证明闫某1欠他兄弟董某某钱,他去某某宾馆帮着董某某要钱。后来听说闫某1住进了某某宾馆。13、大名县公安局关于闫某1被非法拘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闫某1对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表示了谅解。15、大名县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上旬,董某某说在大名县某某宾馆和闫某1要账,他和侯某去后见有很多人在找闫某1要账。董某某让侯某留下帮他向闫某1要账,侯某以董某某欠他钱为借口向闫某1要钱。到了第四、五天,他和董某某说在某某要账的人太多,找个偏僻点的地方住,在那里向闫某1要账。董某某同意了。侯某向闫某1要了身份证,安排人去某某宾馆开房。他就先走了。他再去某某时,侯某、董某某、闫某1等人已经挪去某某宾馆了。当天晚上,彭某某和董某1去了闫某1的房间。换宾馆住是侯某提议的,他说闫某1想干啥就让她干啥,但得跟着她,不能让她跑了。侯某感觉没事,老是堵着闫某1,不让闫某1走。彭某某、董某1住在闫某1房间,主要想盯着闫某1,不让闫某1走。董某某的房间在闫某1的斜对面是怕闫某1跑了,住在那个位置方便盯着闫某1。17、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董某某和彭某某在某某宾馆向闫某1要账,后来闫某1住在某某宾馆,晚上她和彭某某同闫某1住在一个房间,白天董某某和彭某某在房间盯着闫某1要账。有两次她见过一个胳膊绑着吊带的男子找闫某1(后来知道叫侯某),闫某1叫他三哥。一天晚上侯某喝多了,她听见侯某在闫某1房间内辱骂、威胁闫某1,还说不还钱别想离开某某宾馆之类的话。1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和彭某某去大名县某某宾馆找闫某1要账。因有很多人找闫某1要账,张某2说让侯某(侯某某)帮他要账,给侯某二、三千元。他同意了。当时侯某吊着胳膊,侯某说如果闫某1问为什么要钱,就说董某某欠他好几十万工程款。到了第五天下午,张某2说给闫某1换个地方住,在这里要不到钱。张某2让侯某去说,侯某去后,回来说闫某1同意换地方。当天傍晚马如海给了他一张某某宾馆的房卡。晚上10点,他和闫某1、彭某某、张某2、侯某、贾某1等人去了某某宾馆。到某某宾馆后,侯某说他盯着要账,给不了钱就不让闫某1走。他们三人商量晚上让彭某某和董某1盯着闫某1,闫某1什么时候还钱就什么时候让她离开。当天晚上彭某某、董某1住在闫某1的房间盯着闫某1要账。他和侯某住在另一个房间。侯某平时白天在宾馆,晚上在宾馆住了四、五天。侯某时不时找闫某1,还威胁闫某1说不给钱就走不了。2015年1月25日通过张某1协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闫某1在某某宾馆住了7、8天。1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在某某宾馆时,她和董某1同闫某1住在一起。侯某天天盯着闫某1要账,侯某找了个理由说董某某欠他几十万元。侯某对闫某1说让她赶紧还董某某钱,不还钱不让她离开。她和董某1住在闫某1房间是为了盯着闫某1要账,怕闫某1跑了,要不就人财两空了。他们在某某宾馆住了大约一周。20、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其没有拘禁过闫某1,其去某某宾馆是为了向董某某要账。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辩护人王某某提交五张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多次受到县委县政府嘉奖。辩护人侯某2提交视频资料,证明本案因政府逼迁引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刘金鳌、侯某2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有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闫某2等人的证言,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在某某宾馆是为了向董某某要账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与侯某某没有债务纠纷,被告人侯某某以董某某欠他钱为由,以方便向闫某1要账。有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非法拘禁闫某1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证人张某2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殴打或左右的情况下所说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取得被害人闫某1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侯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参与过程中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