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与许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许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745号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1层。法定代表人:梁桂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萍,女,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鑫,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岩公司)诉被告许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萍、李林林、被告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岩公司无需向许鑫支付工资差额23,816.35元;2、森岩公司无需向许鑫支付经济补偿金6,430.95元;3、许鑫向森岩公司返还已发放的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工资报酬1,149.42元,返还当月绩效奖金1,000元;4、许鑫向森岩公司返还出差借支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鑫承担。事实和理由:森岩公司未拖欠许鑫2016年7月至9月工资,不存在补足2016年7月至9月工资的问题。许鑫的岗位为市场部销售,其劳动报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森岩公司无订单,自2016年7月起,森岩公司将销售岗位工资标准调低。森岩公司在许鑫未有任何业绩情形下,仍向其发放了全部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森岩公司未拖欠许鑫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自2016年10月起,许鑫开始连续旷工,即便到森岩公司上班也未正常开展工作,且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根据森岩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其绩效工资应为0,森岩公司已具备与许鑫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2017年2月27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森岩公司向许鑫发放了其出勤日工资。许鑫严重违反森岩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1月12日被森岩公司辞退,森岩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许鑫于2016年9月12日向森岩公司提出出差申请,地点为襄阳-老河口-荆门,出差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9月23日,但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据与出差无任何关联,并未实际出差,该段时间应当按旷工论处。根据森岩公司考勤制度,累计旷工3天,当月绩效为0。许鑫2016年9月19日至9月23日旷工5天,森岩公司仍然向其发放了全额工资及绩效奖金,因此许鑫应返还已经发放的劳动报酬1,149.42元及当月绩效奖金1,000元。许鑫于2016年9月12日向森岩公司申请出差借支2,000元,但该款未用于出差,至今也未予返还。森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许鑫辩称,许鑫于2016年5月3日进入森岩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双方约定薪酬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森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向许鑫发放劳动报酬,仅于2016年5、6月按约定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其后并未足额支付工资,森岩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许鑫在森岩公司从事市场工作,工作内容多为外勤工作,自2016年10月起用钉钉软件签到,许鑫不存在旷工情形,也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许鑫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向森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岩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3日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自2016年7月开始,许鑫的工资总额调整为最高5,000元;许鑫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其仅参加了当天的会议,但不认可会议议题及内容;本院认为许鑫对2016年8月3日参加会议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公司于当天曾开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森岩公司提交的会议记要虽写明“市场部人员从七月开始工资总额全部调至5,000元……所有参会人员一致表决通过”,但该公司未就所有参会人员一致表决通过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许鑫同意此项调整,故对该公司的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森岩公司提交2016年5月至12月许鑫的工资表,证明许鑫的工资组成及全额向许鑫支付了工资;许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见过工资表;本院认为:森岩公司从未向许鑫提交工资表,该工资表也未载有许鑫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许鑫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4日钉钉软件的记录,证明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森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许鑫并未经过公司审批外出,也未向公司提交拜访日志及任何客户信息;本院认为许鑫未按森岩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审批即在办公地点外记录考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记录考勤的地点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许鑫提交视频1份,证明其于2017年1月9日向森岩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森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视频系偷拍且无原始载体,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许鑫提交的视频虽无原始载体,但视频清晰录制了森岩公司的考勤机反映的时间,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视频完整记录了许鑫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及许鑫书写的《辞职通知》,对话中许鑫提到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递交辞职申请,故许鑫提交的此份证据能明确反映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3日,森岩公司与许鑫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试用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从事市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森岩公司按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许鑫工资等。2016年9月12日,许鑫以到襄阳、荆门出差为由向森岩公司借支2,000元。此后,许鑫到二地出差,双方未就相关费用完成结算。201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许鑫在正常工作,同月23日许鑫无考勤记录。2016年10月至12月,许鑫仅出勤12天。2016年5月、6月,森岩公司按每月7,000元向许鑫支付了工资,同年7至9月,该公司仅按5,000元/月向许鑫支付了工资。同年10月至12月,森岩公司实发许鑫工资1,476.50元,森岩公司代许鑫扣除了同期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1,004.55元。2016年5至9月,森岩公司支付给许鑫工资28,284.06元。2017年1月5日,许鑫以森岩公司未足额支付许鑫2017年7至9月的工资及未支付同年10月的工资为由,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森岩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许鑫支付工资1,476.50元,许鑫于同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投诉,同时表示就有争议的部分将通过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2017年1月9日,许鑫以森岩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1月12日,森岩公司向许鑫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鉴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的规定,自2017年1月4日起,公司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许鑫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森岩公司支付2016年5-7月工资差额2,197.87元;2、森岩公司支付2016年8-9月工资差额4,759.48元;3、森岩公司支付2016年10-12月工资20,695.65元;4、森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39.05元;5、森岩公司结清许鑫应报销的业务招待费288元、油费1,700元、礼品费用980元。森岩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许鑫返还2016年9月19日至23日的工资1,149.42元和当月绩效奖金1,000元,以及出差借支费2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作出裁决,由森岩公司支付许鑫2016年7-9月工资差额6,000元、2016年10-12月工资17,816.3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30.95元;驳回许鑫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森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森岩公司与许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故双方于2016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9日,许鑫提出辞职,此后未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半年不足1年。许鑫入职后,森岩公司按每月7,000元向许鑫支付了工资,故双方约定的月工资金额为7,000元,此后森岩公司于2016年7月将许鑫工资降为5,000元,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报酬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现许鑫要求该公司支付2016年7至9月工资差额共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至12月,许鑫出勤12天,其工资应为3,862.07元(7,000元/月÷21.75天/月×12天),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476.50元及该公司代扣的许鑫个人社会保险缴纳部分1,004.55元,该公司还应支付1,381.02元,许鑫未出勤的工作时间,森岩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因森岩公司未足额向许鑫支付劳动报酬,许鑫因此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许鑫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至12月,许鑫的月均工资收入为4,768.27元[(28,284.06元+1,476.50元+1,004.55元+1,381.02元+6,000元)÷8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768.27元。森岩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许鑫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此次解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许鑫正常工作,森岩公司应支付工资,同月23日许鑫虽未出勤,但森岩公司经核算全额支付了许鑫当月工资,此后也未作出决定要求许鑫退还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公司要求许鑫退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森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许鑫的工资中包含有绩效奖金,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许鑫应返还月绩效奖金的规章制度,故对该公司提出的返还2016年9月绩效奖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岩公司要求许鑫返还出差借支2,000元,因此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森岩公司提出的无需向许鑫支付工资差额、23,816.35元、经济补偿金6,43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公司要求许鑫返还借支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鑫2016年7-9月工资差额6,000元;二、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鑫2016年10-12月工资差额1,381.02元;三、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鑫经济补偿金4,768.27元;四、驳回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森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