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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黎国华与张儒娟离婚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国华,张儒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968号申请执行人:黎国华,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大板村八队***号。身份证号:6403211980********。被执行人:张儒娟,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三营村四队。身份证号:6403211989********。申请执行人黎国华与被执行人张儒娟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5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1725元,执行费826元,共计625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黎国华于2017年7月20日以双方需庭外协商处理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萍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