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丛勇、代从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代丛勇,代从刚,杜红卫,张啟学,张文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某之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调解、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代丛勇,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红卫,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啟学,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豪,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小林,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丛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代丛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杜红卫、张啟学、张文豪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吴某,被告人代丛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胡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张文豪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张啟学均系随县唐县镇砂子岗村六组村民,且二人系邻居。2013年3月,张啟学在自家屋后、谢某的田边围建了一个羊圈养羊,张啟学承诺:“该羊圈使用三年,不影响到谢某的出行”。三年后,张啟学未按期拆除羊圈,又因该羊圈影响到谢某的通行,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7日,谢某、吴某夫妇二人来到张啟学家中,要求张啟学拆除羊圈,张啟学不愿意拆除羊圈。后经张啟学的儿子张文豪、女婿杜红卫的劝说,张啟学才同意拆除羊圈,并向谢某出具一张“今日同意拆羊圈。2016.12.17张啟学”字样的字条。谢某、吴某夫妻二人得到张啟学的答复后,便离开张啟学家。因为当天张啟学的孙子周岁生日在家中待客,张啟学的亲家即被告人代丛勇及代从刚(系代丛勇胞弟)等人来到张啟学家中玩,双方在聊天过程中,张啟学提到拆除羊圈一事,并说自己目前还不想拆羊圈。代从刚听后,称其与谢某的关系较好,可以帮忙去与谢某说说看。代从刚便来到谢某家,谢某与代从刚二人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代从刚见劝说不成,便返回张啟学家中后驾车离开。谢某跟随代从刚来到张啟学家并辱骂代从刚,吴某也随后来到张啟学家,谢某、吴某二人与张啟学等人又因此而发生争执。此时,张啟学的儿媳代某(系被告人代丛勇之女)见谢某、吴某夫妇俩在家中大吵大闹,便让谢某、吴某二人出去,并用手推搡吴某,谢某见状,一口咬住代某的手,代某扯了几下未能扯脱。被告人代丛勇见状,上前一把将谢某推倒在地,代某趁机将手扯脱。谢某倒地后,又辱骂被告人代丛勇等人,被告人代丛勇心中恼怒,遂坐在谢某的肚子上,用拳头击打谢某的面部,将谢某的嘴巴打伤出血。谢某一边辱骂,一边乱踢乱打,张文豪、代某等人上前将谢某的手脚按住,被告人代丛勇又击打谢某的面部几拳,致使谢某的三颗牙齿脱位,双方在冲突中,还造成谢某的左肩胛骨骨折,后双方被劝开。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谢某送往随县唐县镇卫生院治疗,至此案发。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谢某、吴某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2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谢某的主要损伤为???完全脱位,?半脱位,?牙槽突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5.6.4.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吴某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22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因遭他人暴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评定为12日,护理期评定为5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代丛勇经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唐县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吴某的陈述;2、证人代从刚、代某、杨某、尹某、张啟学、张文豪、杜红卫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3225号、第3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代丛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先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医药费2087.29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30.35元,共计花医疗费10317.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32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谢某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农民,应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计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日×120日),可计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日×40日)。为验伤,谢某花鉴定费750元。为治伤、验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实际支出交通费用,虽未提供足额证据,但系合理支出,本院按照其治伤、验伤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按500元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674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医药费140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日,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322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吴某伤后误工期为12天,护理期为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农民,应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计误工费1034.37元(31462元/年÷365日×12日),可计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日×5日)。为验伤,吴某花鉴定费350元。为治伤、验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实际支出交通费用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84.89元。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谢某、吴某在随县唐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代丛勇的亲属代为垫付了二人医疗费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多次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仍然争议较大,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代丛勇及其亲属均表示愿意赔偿谢某、吴某二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丛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被害人谢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代丛勇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轻伤系被告人代丛勇的犯罪行为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代丛勇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啟学、张文豪在纠纷中共同实施了暴力,导致被害人谢某受伤,也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杜红卫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杜红卫二人参与了打斗,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所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既未实际发生,也未经医疗机构确定,故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纠纷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代丛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啟学、张文豪共同赔偿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代丛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代丛勇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代丛勇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代丛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丛勇的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26742.35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3884.89元,共计30627.24元,抵扣被告人代丛勇亲属原已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的经济损失26827.24元,由被告人代丛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啟学、张文豪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从刚、杜红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