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生龙诉费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生龙,费桂芳,陆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生龙,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桂芳,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国萍,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汤生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生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费桂芳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伙做生意,生意是本人介绍的,后生意失败,本人同意还款,故向费桂芳出具了借条。2009年起由本人与费桂芳及案外人出资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费桂芳掌控),本人要求退出,将全部股权折价30万元(该股权折抵借款50万元欠款),剩余的20万元也于2009年至2010年内已陆续归还费桂芳,但因时间太久,还款凭证已无法找到。另,费桂芳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费桂芳辩称:汤生龙于2005年向费桂芳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归还10万元,尚欠费桂芳50万元。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费桂芳与上诉人汤生龙重新达成借款协议,费桂芳同意再给与汤生龙一段时间归还该50万元,汤生龙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从未间断过,对此双方共同的朋友都知道的,而上诉人一直回避,直至法院查封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才应诉。系争债务系汤生龙、陆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被告陆国萍未有答辩意见。费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生龙、陆国萍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2.以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生龙在一份“借款单”上签字盖章,内容为:“为开发重庆XX公司N车100P前大灯项目,今向费桂芳借款伍拾伍万元整,时效为一年,到时按银行利率归还给费桂芳,以此借款凭证为准。附:在该项目失败情况下生效,项目成功该凭证作废。借款人:汤生龙,2005-9-28。”该“借款单”为打印件,在下方有手写内容为:“2005.12.10日又借款伍万元人民币,合计60万元整(陆拾万元)。借款人:汤生龙,2005.12.10。”2009年1月12日,汤生龙向费桂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汤生龙前几年为了运作车灯项目一事,特向费桂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后来项目动作失败,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已经归还费桂芳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现在还欠费桂芳伍拾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会尽快归还给费桂芳。借款人签名:汤龙生,日期:2009年1月12日。”汤生龙与陆国萍于198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费桂芳持有汤生龙出具的借条,汤生龙承认向费桂芳借款,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在2009年1月12日汤生龙认可还欠费桂芳50万元,承诺尽快归还,但未确定还款日期,费桂芳可随时向汤生龙主张还款,对汤生龙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汤生龙抗辩30万元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款转让给陈严波及归还了20万元,因汤生龙未能举证,法院亦不予采信。费桂芳要求汤生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汤生龙出具的两份借条所显示的内容,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可认定汤生龙与陆国萍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费桂芳亦未提供系争借款已用于汤生龙与陆国萍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系争借款不应认定是汤生龙与陆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费桂芳要求陆国萍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汤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费桂芳借款50万元;二、汤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费桂芳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0,320元,由汤生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2016年5月30日费桂芳委托其代理人杨青通过顺风快递公司向汤生龙发送催款函,该函中载明:提请汤生龙、陆国萍在接到催款函三日内将借款50万元归还费桂芳。顺丰快递运单查询载明:该快递件于2016年5月31日被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如未偿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逾期利息的起算。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借条上明确汤生龙欠费桂芳借款50万元。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费桂芳可随时向汤生龙主张债权。现有证据证明费桂芳向汤生龙、陆国萍的户籍地发送主张债权的催讨函,已于2016年5月31日被签收,应视为已送达汤生龙、陆国萍。故根据该催讨函载明内容,汤生龙、陆国萍应于2016年6月3日内清偿该笔债务。汤生龙、陆国萍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汤生龙应归还费桂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算。原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认定2005年9月28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汤生龙上诉称已将自己在上海XX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折价30万元冲抵借款50万元中的部分欠款,剩余的欠款20万元也于2009年至2010年内已陆续归还费桂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汤生龙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生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汤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费桂芳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320元,由上诉人汤生龙负担10,295元,被上诉人费桂芳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汤生龙负担8,775元,被上诉人费桂芳负担25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