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乐与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110号原告:王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恩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与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被告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6.6元、赔偿金633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5.91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3221.77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66.5(2111元×1.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执行国家劳动法规,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均遭无理拒绝。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补发年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没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被告硕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仅凭其提交的由朱风汉个人向其转账的银行明细,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朱风汉曾与原告间有过银行转账,但这仅仅是朱风汉的个人行为,转账系因朱风汉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该转账系朱风汉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朱风汉仅仅是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朱风汉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若仅凭朱风汉系被告公司股东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朱风汉同时为多家公司股东,被告可以主张与多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一并索要双倍工资等费用,这即不合法亦不合理。二、本案在仲裁阶段,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并未收到开庭通知的前提下,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该裁决书亦在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被法院撤销,根据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若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原告这种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抗辩权利。三、原告称其是应聘到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且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却不直接起诉该公司反而只起诉被告,这既不合法亦不合理,若原告认为其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则应当起诉该公司而非被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二倍工资更是于法于理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仅凭被告公司股东的零星个人转账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至3同仲裁时提交):证据1、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地址相同、产品相同、企业简介相同、企业网址相同,实际是同一个公司;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元,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709元;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予经济补偿;证据4、胶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代发工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法定代表人的户头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5、(2016)鲁02民终58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朱风汉银行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及打印件,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转账;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未曾收到过该证据;对证据4,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中转出方户名朱风汉与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该几笔款项为工资,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对该判决结果不认可,已经提出再审申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鲁0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提供的送达视频中显示的工厂是被告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一园10号路的办公地址,但门口石刻“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悬挂任何关于被告公司字样的招牌,视频中可见完整的传达室外墙也并未悬挂被告公司招牌,故说明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悬挂本公司的招牌,而是石刻的“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招牌,明显是偷梁换柱,经查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岛,胶州无此公司,由此可证明被告为了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而逃避责任,故意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也进一步证明了挂有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招牌的公司即是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十分清楚。执行裁定书并未否定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只是因送达程序有欠缺而不予强制执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提交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的原件,硕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经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朱风汉分别担任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9日开始,朱风汉担任硕鑫公司的股东,从2001年8月27日至今朱风汉担任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朱风汉账户发放给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1661元��6月17日1730元,7月15日1721.74元,8月15日1565元,9月13日1677元,10月15日1595.45元,11月15日,2400元,12月17日2400元,2014年1月16日1700元,2月21日2155.56元,3月15日2007.69元,4月17日2000元,5月17日3030元,6月17日2330元,7月16日303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1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455.9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221.77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乐经济补偿3166.5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以上共计23471.0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028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硕鑫公司的银行存款23800元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硕鑫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在执行异议听证中,硕鑫公司认可仲裁委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被告送达的两段视频中,显示的是硕鑫公司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一园十号路的办公地址,门口有石刻“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悬挂任何关于“硕鑫”公司字样的招牌。因2015年8月18日仲裁委复庭时未对硕鑫公司进行送达,所以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1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在庭审中,���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2、3、4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上述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乐主张其自2013年3月起与被告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等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由金融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硕鑫公司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显示,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汉通过其个人账户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王乐的账户付款,对于朱风汉的付款行为,硕鑫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朱风汉与王乐存在其他雇佣方面的经济往来,也未对该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王乐的主张,被告硕鑫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朱风汉向原告王乐发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王乐主张其于2013年4月入职,该主张有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查询明细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王乐自2013年4月起与被告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硕��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硕鑫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王乐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下,被告硕鑫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王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王乐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硕鑫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原告王乐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硕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故原告王乐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硕鑫公司对王乐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1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0055.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硕鑫公司��张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被法院撤销,原告的主张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若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原告这种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非是撤销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硕鑫公司抗辩主张王乐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硕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硕鑫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乐与被告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乐经济补偿31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三、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建玲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