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范荣木、范雪兰、胡正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范荣木,范雪兰,胡正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22号原告: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欧解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荣木,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高均路**号。被告:范雪兰,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高均路**号。被告:胡正瑞,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莲花路6巷**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范荣木、范雪兰、胡正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资金221900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概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自2009年成立,被告范荣木任合作社的理事长,被告范雪兰系合作社的会计,胡正瑞系出纳。三被告也分别是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总经理、会计、出纳,负责整个合作社和分公司的日常事务(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是2005年成立,2016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分公司与合作社系两块牌子,一帮人马,一本账目。被告范荣木在任负责人期间,胡乱作账,乱列开支,少列收入。2012年,已选举欧解利为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三被告没有结算,也没有打移交。一直到2014年底,都是由被告范荣木撑管权力。理事长欧解利多次要求三被告将任职期间的账目资金移交给原告,但三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远县九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员陪审员邓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