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张波、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张波,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41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高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954240339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号。代表人:王敏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炳灿、王惟琦,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波,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静,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张波、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波、王静返还原告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8870.74元,并支付罚息6675.3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7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846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原告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张波发放借款2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装修。六、还款期限:2015年12月7日。七、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波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6日、7月18日,被告张波先后还款6500元、6000元用于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和罚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张波尚欠借款本金198870.74元、罚息5856.60元。九、其他相关事实:王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及原告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波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波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波返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因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王静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8870.74元,支付罚息5856.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9887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984%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担12元,由被告张波、王静负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