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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同贵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88号罪犯钟同贵,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甬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同贵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3000元(原已交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浙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杭刑执字第111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007号、(2013)洪刑执字第3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二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同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钟同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同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