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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海峰与刘乾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刘乾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933号原告:秦海峰,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98637XA。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维,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秦海峰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刘乾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323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护理费6400元(80天×80元/天)、误工费13608.99元(80天×62091元/年÷365天)、就医交通费1241元、住宿费534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62299.2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贵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峰273121.64元、支付刘乾维56081元。后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胫骨不连切开复位+取踝骨植骨+内固定术等手术,于2014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赔偿,2016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95号终审判决书予以解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根据病情分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及住院取出股骨胫骨内固定手术,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腓肠肌瓣+植皮术后、右股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右小腿广泛贴骨瘢痕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月内扶双拐下地,勿过度负重,勿剧烈运动,避免伤口裂开、摔伤、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3、出院后加强患肢足趾关节、膝关节和髋关节的运动,避免僵硬,每3-4天换药一次,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直至缝线自行脱落,若3周后未脱落可给与折线;4、术后6周、3月、6月、9月、12月于我院骨科门诊复查X片随访,由随访决定何时及如何负重;5、如有病情变化或不适,立即就近或来我院就诊”。上列期间原告实际开支诊疗费共计32315.30元、就医交通费1241元、住宿费534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已赔付了424779.56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还应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0天无依据,只认可2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已经计入伤残项目,故不认可该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不认可住宿费,因为住院、门诊检查不必然产生住宿费。续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乾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B2Y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乾维所有,在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8日00:00:00时至2014年2月7日23:59:59时。渝GD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秦海峰所有。2013年7月26日7时许,刘乾维驾驶渝B2Y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城往丰都县高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与相对方向由秦海峰驾驶的渝GD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海峰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乾维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对秦海峰驾驶的渝GD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总计金额为1290元。秦海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8日,秦海峰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45天)。秦海峰出院后当日到重庆市中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秦海峰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4年5月20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秦海峰的伤残程度,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1日,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秦海峰右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Ⅸ(9)级。2、秦海峰伤后误工时限为428日。3、秦海峰伤后护理时限为308日。4、秦海峰伤后营养时限为368日。5、秦海峰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左右。秦海峰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6月10日,秦海峰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秦海峰为主张后续治疗费,其主张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同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峰273121.6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乾维56081元。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共计329202.6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2129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剩余710元;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赔付207912.6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4月1日,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将273121.64元转账支付给秦海峰。2014年7月31日,秦海峰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11.20元。同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查,为此支付20元。次日,秦海峰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秦海峰支付医疗费146502.19元。2015年1月26日,秦海峰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01.90元。同年5月4日,秦海峰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99.40元。2015年5月26日,秦海峰诉至本院,请求刘乾维、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其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1472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986元、住宿费666元,共计161678.6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海峰95576.92元;二、刘乾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海峰35425.77元。秦海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乾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海峰64947.77元。四、驳回秦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检查、材料费共计201.92元,产生交通费146元、住宿费110元。2015年8月31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检查、材料费共计97.46元,产生交通费227元、住宿费168元。2015年12月7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检查、材料费共计97.46元,产生交通费131元、住宿费108元。2016年4月26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检查、材料、药品费共计138.46元,产生交通费50元、住宿费148元。2016年9月6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共产生检查、材料费共计299.38及医疗费31403.58元共计31702.96元,产生交通费235元。2017年1月17日,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产生检查、材料费共计101.6元,产生交通费110元。庭审中,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秦海峰此次产生医疗费中非重庆市医疗保险报销目录范围内用药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所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审字第16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海峰住院期间不合理(非重庆医疗保险报销目录范围内)医疗费金额为13746.05元。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4张,由于未提供对应门诊处方或门诊清单,即检验材料不全,不予审查。上述事实,有(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渝弘正(2017)医(临)审字第16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刘乾维为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扣除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目下应承担赔偿数额,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还剩财产险项下的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剩余196510.44元。原告秦海峰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2339.86元。原告秦海峰主张医疗费32416.9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共3233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出院医嘱,秦海峰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秦海峰所需营养费600元为宜。4、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64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秦海峰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000元(20天×100元/天)。5、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8.99元,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之前已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且法院已经支持了其主张,故不应该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原告已主张该损失并被(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78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41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为治疗而产生必要交通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89元。7、住宿费534元。本院认为因为异地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宿费损失为534元。8、后续医疗费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262.86元。医疗费32339.86元中的非重庆医疗保险报销目录范围内医疗费13746.0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秦海峰赔偿给原告秦海峰。医疗费中无法审查是否含有非重庆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用药的挂号、门诊费936.28元,因系原告秦海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挂号及门诊检查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故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秦海峰承担赔偿23516.81元(37262.86元-13746.05元)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峰23516.81元;二、被告刘乾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峰137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刘乾维负担(原告秦海峰已垫付678元,被告刘乾维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