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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天宝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天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天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天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天宝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