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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平与被告余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余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61号原告:杜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余书胜,男,住安徽省宣城宣州区。原告杜平与被告余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6246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390元,月息2%。另,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为被告承建的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利息、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65390元,30个月利息159234元,劳务工资200000元,合计62462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口头言明尽快支付该笔款项,但在原告多次催要霞,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款单据1份。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5390元,双方约定月息2%。另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欠款和利息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余书胜借杜平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叁佰玖拾元.利息30个月:159234元工资20万元共计:624624元陆拾贰万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此据事实余书胜2015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5390元,事实清楚。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30个月利息为159234元,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624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另被告欠原告工资2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624624元。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462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平欠款62462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贵冬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