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邝永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邝永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84号罪犯邝永宁,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邝永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邝永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18.8元(已赔付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4日、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邝永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邝永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邝永宁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邝永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96.5分,评为2015年、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邝永宁于2012年5月10日、2016年11月21日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邝永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邝永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