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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崔凤芹与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芹,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824号原告:崔凤芹,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监护人:崔娟(系原告崔凤芹之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李宁服装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英(系原告崔凤英之姐),1950年4月2日出生,北京铜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韩书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琪,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医务科主任,住该医院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凤,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凤芹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大兴精神病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英、蒋凯旋,被告大兴精神病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琪、黄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兴精神病院赔偿我住院期间自付的医疗费9476.6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2.判令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承担大兴区医学会京兴医鉴字[2013]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费3000元;3.判令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承担法大[2016]医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8000元;4.判令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患有抑郁型精神病。我曾在北京市安定医院治疗,身体状态一直健康,平日还到小区楼后种地作为锻炼和生活消遣。但2011年3月14日,我因该病发作被送往被告大兴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即出现了难以下地行走等各种不良反应。出院后我得知,在住院期间被告大兴精神病院长期给我服用的酒石酸唑吡坦片《药品说明》中有明确警示:“不能长期服用、疗程最长四周、不宜与抑郁类药物合并使用”,而被告大兴精神病院却给我服用该药达近2个月,且还违反警示将利培酮、氢溴酸西酞普兰片等抑郁类药物与该药物合并使用。现我的病症与利培酮药品说明中“利培酮如果使用不当会出现运动迟缓、头痛等多种不良反应”的描述相一致。我在住院期间曾向被告大兴精神病院告知“行动不便,疑为药物所致,要求换药治疗”,但其主治人员认为我有精神疾患属妄想胡言未予以理睬。后系探望我的邻居发现我身体异常告知我家人,经强烈交涉后,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才调整了对我的用药,但为时已晚,不良恶果已经形成并难以逆转。为此,我曾于2013年9月向贵院起诉,后于2016年11月30日开庭时在法官劝说下撤诉。期间,经我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兴精神病院对我的诊疗行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环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处;2.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崔凤芹目前的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我再一次提出起诉,经考虑我的现实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的态度,综合评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精神病院辩称:原告崔凤芹于1991年被诊断为抑郁症,病情有波动。2008年,其再次到北京安定医院治疗。2011年2月中旬,其病情复发,要求到各大医院治疗。同年3月14日,被送入我院进行治疗。主治医师经诊断后给予原告崔凤芹一系列治疗,其病情缓解。同年7月21日,其出院后未再服用我院药物。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第一次鉴定认定我院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二次鉴定认定其病情与我院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崔凤芹认为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损害与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院承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凤芹系抑郁型精神病患者,因该病发作,于2011年3月14日被送往被告大兴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9476.67元。因出院后原告崔凤芹出现一些不良反应,双方发生争议。因向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崔凤芹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被告大兴精神病院对原告崔凤芹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3年9月,原告崔凤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承担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崔凤芹申请,本院委托法大鉴定所对被告大兴精神病院在对原告崔凤芹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法大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大兴精神病院对崔凤芹的诊疗行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环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处;2.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崔凤芹目前的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崔凤芹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后原告崔凤芹撤回起诉。现原告崔凤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大兴精神病院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不持异议。该《鉴定文书》认定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无法确定原告崔凤芹目前的病情与被告大兴精神病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崔凤芹要求被告大兴精神病院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大兴精神病院在对原告崔凤芹的诊疗行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环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处,这些欠完善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崔凤芹提起两次鉴定的重要原因,原告崔凤芹要求其支付两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存在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向原告崔凤芹支付鉴定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崔凤芹负担1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家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