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平和与李之信、李作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和,李之信,李作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167号原告:李平和,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之信,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祥,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上述代理人:李玉娟(系被告李作祥之女),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李平和诉被告李之信、李作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被告李之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被告李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之信、李作祥向原告支付款项1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李平吉签订《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共同出资1470000元购买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厂地一处及厂内所有建筑物、机械设备等物品。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李相海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面积为602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内所有建筑、附属物、机械设备和物品以339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相海。但李相海交付的相关款项由被告李之信、李作祥占有,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应得款项。被告李之信辩称:1、原告所称转让款,原、被告三方已分配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是错误的。2006年2月3日,原、被告共同经营东营裕泰再生胶厂,2013年2月21日将该厂转让,合伙人即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转让款部分偿还债务,剩余款项3040000元根据投资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经三方签字确认。2、原、被告三方分配转让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至今长达3年之久,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作祥辩称:1、款项已于2013年2月22日分配完毕。2、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2月21日结束,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一,2006年2月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平吉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6年2月3日,李平吉将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厂地及厂内的建筑及其设备、物品以14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2006年9月23日,案外人李龙华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案外人李相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2006年9月23日,原告及二被告将其共有的飞龙橡胶公司以北,泰山路以东、东营裕泰再生胶厂以南的厂地以5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龙华。该厂地属于2006年2月3日三人共同购买的厂地的一部分。2013年2月21日,原告及两被告将三人共有的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面积为602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内所有的建筑附属物、机械设备、物品以3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相海,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设备转让后的价款均由两被告占有,没有进行分配。二被告对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被告李之信家中用手机拍摄的照片1份。拟证明:“分配裕泰厂转让款”这几个字是在2015年8月份以后书写的,因为在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分配款项时,曾经看到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并且将证据用手机进行拍照,当时被告李作祥的签字在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一中也未形成。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合成的可能。被告李之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庭审质证:证据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分配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22日将转让款分配完毕。转让款共计33900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还账,剩余3040000元根据三方的投资比例经过协商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240000元,二被告各分得1400000元,并经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体现的3040000元分配款项与本案所涉的共同财产转让款项并非同一笔,该款并非三方对共有财产转让款项的分配,也非三方对转让款项分配的确认。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涉案财产是共同共有,并未区分占有比例,该证据中款项支付比例与事实不符。2、从证据内容本身来看,该证据经过篡改,并非三人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但经过篡改后的内容人为加入了“分配裕泰厂转让款”的内容和李作祥的签字,“合款304万”也与证据中显示的款项支付内容的书写笔迹不同,所以三方对款项的分配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庭后确认是否对单据中相关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被告李作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李之信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之信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3390000元的款项一笔,并于2013年2月22日付给原告240000元,付给被告李作祥1300000元,其中扣下李作祥100000元。该证据证实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一即分配的卖厂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240000元,但是该款项并非是原告及两被告对共同财产处置后的分配。被告李作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合伙中,原告出资60000元,两被告各出资120000元,原告关于原、被告对资产共同共有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所述并不矛盾。该证据所述的原告出资60000元,两被告各出资120000元进行合伙经营,只是当时的约定,但事实是案外人李平吉在收款时扣除了60000元抵作原告出资,而两被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出资,而且三人共同购买共有财产的出资情况并未按照按份的比例进行。被告李作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作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2013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手机拍摄,但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一有后期篡改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一从形式上看,其记载的内容至少由三支不同的笔书写完成,且经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抗,“分配裕泰厂转让款”的字迹以及被告李作祥的签字与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故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记载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李作祥对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原告的自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案外人李平吉所有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面积为21.4亩的厂地及厂内建筑物、机械设备、物品,用于合伙经营东营裕泰再生胶厂。该厂创业阶段,由原告出资60000元,二被告各出资1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的出资比例为1:2:2,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将东营裕泰再生胶厂整体作价339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相海,李相海于2013年2月20日将该款付至被告李之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之信通过上述账户付给原告240000元,付给被告李作祥1300000元。同日,被告李之信用蓝色笔书写便条一份,该便条第一行蓝色字体记载“付李平和现金贰拾肆万24万”,随后有另外一种字体用蓝色笔书写“平和”二字;第二行蓝色字体记载“李作祥:壹佰肆拾万140万”;第三行蓝色字体记载“李之信:壹佰肆拾万140万”。关于第一行的“平和”二字,原告主张非其本人书写,二被告一致陈述系原告本人书写,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便条另有黑色笔迹两处,第一处在第二行蓝色字体后签有被告李作祥的名字,李作祥自认该名字系自己所签;第二处在该便条顶端记载“分配裕泰厂转让款合款3040000元304万”,该字迹二被告均称由被告李之信其书写。但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蓝、黑色笔迹均书写于2013年2月22日,但因原告在二被告陈述后提交证据三,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上述便条中的黑色字迹系2015年冬天由二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东营裕泰再生胶厂的企业性质进行举证,但三人均认可该厂系三人合伙经营。原、被告共同出售东营裕泰再生胶厂后,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二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广商初字第971号),要求对东营裕泰再生胶厂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分配合伙盈余,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已对东营裕泰再生胶厂转让款3390000元进行了分配;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原、被告对按照1:2:2的比例出资合伙经营东营裕泰再生胶厂,并于2013年将该厂转让,取得转让款3390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二被告共同主张东营裕泰再生胶厂转让款已经分配完毕,分配方案即如被告李之信提交的证据一记载显示,并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看出,被告李之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已非证据原始状态,该证据初始记载显示原、被告三人共分3040000元款项,其中原告分得240000元,二被告各分得1400000元,且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平和”二字否认为本人所签。但在被告李之信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时,该证据中使用另一种笔体添加了“分配裕泰厂转让款”的字样及被告李作祥的签字。且对该字体的添加,二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份存疑证据,不能作为二被告对抗原告诉求的合法证据,二被告依据该证据提出东营裕泰再生胶厂转让款业已分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营裕泰再生胶厂的转让款,本院认定为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该款未予分配完毕。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虽其对诉求的表述与本案不同,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本案基本一致,两案在实质上均是基于东营裕泰再生胶厂转让款未予分配的事实而引发的争议。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再行起诉,系与2015广商初字第971号案件的衔接,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伙人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东营裕泰再生胶厂整体作价339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相海后,三人在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应按照经营之初1:2:2的投资比例对共同共有的3390000元转让款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比例,原告应分得转让款678000元,二被告各应分得转让款1356000元。结合被告李之信控制上述转让款,并于转让款到账后次日向原告支付240000款项、向被告李作祥支付13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在事实上分得转让款240000元,被告李作祥分得转让款1300000元。除去被告李之信向原告及被告李作祥的转款,余款1850000元尚在被告李之信处,原告尚未分得的转让款438000元,应由被告李之信向其支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李之信向其转账的240000元系其劳动所得的主张,二被告关于向案外人李平吉购买厂地及厂内建筑物之初原告仅出资60000元,余款由二被告共同出资的抗辩主张,以及被告李之信关于从3390000元转让款中拿出350000元用于偿还东营裕泰再生胶厂债务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明确其关于利息部分的具体诉求,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113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平和款项4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李平和负担4583元,由被告李之信负担2902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之信负担。原告李平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李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02元、保全费42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平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珊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