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万洪志、彭海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万洪志,彭海姣,蔡成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36674836。代表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亮,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万洪志,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彭海姣,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蔡成章,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2017年5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冈分行)以船舶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成章。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黄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占瀚、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被告蔡成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立即向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元及直至贷款还清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16日,欠利息和罚息28663.86元);二、判令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对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的抵押物“鄂黄冈货2208”轮享有抵押权,对该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判令被告蔡成章对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443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向两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1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同意以“鄂黄冈货2208”轮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被告蔡成章书面同意为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9日,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按约定向被告万洪志发放了单笔贷款36万元,年利率为7.7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万洪志归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20620.52元。涉案借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开始逾期,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和金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尚欠本金26万元,利息(含罚息)28663.86元。原告邮储黄冈分行遂依法诉至本院。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被告蔡成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邮储黄冈分行、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的诉讼主体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与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形成了借贷关系;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对“鄂黄冈货2208”轮享有抵押权,对该轮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蔡成章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依约向被告万洪志出借了贷款和金额等信息;6、还款凭证清单,证明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开始逾期还款的时间和所欠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支付了涉案律师代理费14433元。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被告蔡成章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夫妻关系,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向两被告提供的授信借款额度为41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两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单笔24个月;两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确定;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两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还款时,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有权宣布本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并有权处分抵押物。2013年6月9日,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抵押权人,乙方)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愿意以“鄂黄冈货2208”轮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被告万洪志将该轮在黄冈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担保债权数额41万元。被告蔡成章也向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万洪志的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按约定向被告万洪志发放了单笔贷款36万元、年利率为7.752%,借款目的购黄砂;期限为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万洪志向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620.52元。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逾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两被告尚欠本金26万元,利息28663.86元(含罚息)没有归还。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万洪志以本人名义,在海事局登记取得涉案“鄂黄冈货2208”轮船舶所有权,还登记了被告万洪志和被告蔡成章各占50%份额。根据船舶证书记载,该轮识别号:CN20129182547,总功率136千瓦,总长48米,型宽10.50米,型深2.30米,总吨461,净吨138。2017年5月16日,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与代理人占瀚所在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按案件标的额5%收取代理费14433元。该所还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与原告邮储黄冈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信息及被告蔡成章的担保函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是涉案贷款债务人和船舶抵押人,被告蔡成章是担保人,原告邮储黄冈分行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依法有权根据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费用。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同意以“鄂黄冈货2208”轮为抵押物,依法为涉案债务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形成船舶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邮储黄冈分行依法对该轮享有抵押权。被告蔡成章为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邮储黄冈分行的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蔡成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依法有权在“鄂黄冈货2208”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在船舶借款事实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黄冈分行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费用,及对“鄂黄冈货2208”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未经充分协商的格式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和标准,故约定并不明确。按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生效及涉案代理合同约定的《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本案代理费金额应该在1~5%之间。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单方主张按约定5%的标准计算代理费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鉴于有约定,本案代理事实已经发生,且案情非常简单,本院认为按1%计算律师代理费更为合理,即两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8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28663.86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887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对涉案“鄂黄冈货2208”轮(船舶识别号:CN20129182547)享有抵押权,依法对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两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蔡成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所欠债务,在“鄂黄冈货2208”轮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偿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万洪志、被告彭海姣、被告蔡成章负担2806元,原告邮储黄冈分行负担117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邮储黄冈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