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宝江与夏东川、蒋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江,夏东川,蒋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01号原告:陈宝江,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川,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蒋剑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宝江与被告夏东川、蒋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川、蒋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江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夏东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剑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东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夏东川均未履行,被告蒋剑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夏东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东川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三、被告蒋剑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东川、蒋剑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夏东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夏东川出具《借条》载明:今因本人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借到陈宝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担保人蒋剑涛。同日被告夏东川出具《收条》,收到陈宝江人民币伍万元。后被告夏东川未还本付息,被告蒋剑涛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夏东川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剑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原告起诉时已自动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6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东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宝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夏东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宝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蒋剑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夏东川、蒋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