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邓英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英荣,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英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邓英荣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为了盗取他人电动车,以购买房产但没有带钱需要售房业务员一起骑电动车去拿钱为借口,由被告��邓英荣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盗取电动车,将电动车销赃后与“阿某”平分赃款。具体有:2016年11月23日在南宁市青秀区盘古路西五巷盗窃赖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案发时价值2715元的绿能牌电动车;2017年2月16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下盗窃秦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案发时价值3288元的绿能牌电动车;2017年2月2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安友小区门口盗窃麦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案发时价值2573元的上马牌电动车;2017年3月2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附近盗窃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案发时价值1806元的本太郎牌电动车。另查明,2017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安友小区旁的菜市将被告人邓英荣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英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害人赖某、麦某、秦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邓英荣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英荣一年内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英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中,被害人麦某及胡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认定因无认定依据,对该两份价格认定不予采信,故被告人邓英荣盗窃数额为6003元。被告人邓英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英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英荣退赔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英荣盗窃的被害人麦某的上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胡某的本太郎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麦某、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