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太元与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太元,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太元,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窦维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太元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太元申请再审称,(一)甫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叶太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甫阳公司应当支付叶太元各项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甫阳公司应当支付叶太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甫阳公司应当支付叶太元高温津贴。综上,叶太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甫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叶太元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甫阳公司提供了叶太元书写的《离职申请书》和有叶太元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叶太元系自愿辞职。该《离职申请书》上虽有涂改,但结合《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乙方(叶太元)自愿离职”的内容,能够证明系叶太元自愿离职。叶太元虽否认《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其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并未缴费,在二审中坚持不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叶太元自愿离职,甫阳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叶太元要求甫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叶太元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甫阳公司掌握有加班的考勤资料,一、二审法院对叶太元要求甫阳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一、二审法院按照叶太元无异议的入职甫阳公司时间,以叶太元在甫阳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叶太元的年休假待遇,判决甫阳公司支付叶太元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的年休假工资657元,亦无不妥。第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叶太元系自愿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成就,故叶太元要求甫阳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四,���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叶太元本人陈述其在室内工作,有风扇类的降温设备,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在高温天气时的室内温度高于33℃,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甫阳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叶太元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太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