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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厉建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建宝,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埔前住址河北省迁安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建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厉建宝来到自己曾经打工的唐山市煤医道市场咯咯鸡排店,将该店铺的屋顶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存放的华硕A4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荣耀畅玩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47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6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厉建宝到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厉建宝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厉建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建宝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厉建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3时39分许,被告人厉建宝来到自己曾经打工的唐山市煤医道市场咯咯鸡排店,将该店铺的屋顶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存放的华硕A4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荣耀畅玩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47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6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厉建宝到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厉建宝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厉建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厉建宝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厉建宝退赔受害人刘俊武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