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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魏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魏彩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933号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338260766N。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魏彩华,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交楼款26909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09.55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471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以下统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五华碧桂园峰景商铺A05号房,购房总价为487483元,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现被告仅支付218390元楼款,剩余楼款269093元一直未交、拖欠至今。原告已对被告寄发《已到期应缴通知书》、《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依然拒不履约交款。被告拖欠楼款金额大、时间长,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应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商品房达到预售条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等签约文件,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款的缴纳时间,以及逾期缴纳房款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5、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详情;6、《已到期应缴通知书》《律师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魏彩华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为出卖人,被告魏彩华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五华碧桂园峰景商铺05号的商铺(预售商铺),套内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9749.66元,总金额487483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48746元给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84822元给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前支付84822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85310元给原告;余下房款183783元分9期支付,每31日为一期,第8期每期支付19987元,最后一期支付23887元;首期支付应在2016年1月29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届满之日前支付。逾期在90天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罚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在90天之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房产,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从逾期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应按被告已交付的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被告,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彩华在2015年9月17日交定金3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交首期款18746元,在2015年10月29日交第二期楼款84822元,在2015年12月5日交第三期楼款84822元及逾期6天的违约金152.68元。但从第四期楼款开始就未再支付,按合同约定:第四期楼款85310元按约应在2015年12月29日前付清;第五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1月29日付清;第六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第七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第八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第九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第十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7月2日前付清;第十一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8月2日前付清;第十二期楼款19987元应在2016年9月2日前付清;第十三期楼款23887元应在2016年10月3日前付清。2016年3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已到期应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交付已到期的第四、五、六期的楼款,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清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的购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以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魏彩华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且应在2016年10月3日前交清全部房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单价,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房款487483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交定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交首期款18746元,2015年10月29日交二期楼款84822元,2015年12月5日交三期楼款84822元的事实,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有其他付款的证据,对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的房款269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房款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被告魏彩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446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确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房款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对违约金可作如下计算:第四期楼款8531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第五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第六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第十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一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二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三期楼款23887元从2016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日罚万分之三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彩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华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69093元及违约金(第四期楼款8531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第五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第六期楼款2015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第十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一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二期楼款19887元从2016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三期楼款23887元从2016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日罚万分之三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被告魏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健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