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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区山阳镇海盛路***弄旭辉府**号***室(以上内容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黑C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友谊8组3088-1号门口无名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友亭路时,与被害人潘新光由南向北行驶的沪CJ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潘新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