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宪法与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法,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736号原告:刘宪法,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罗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振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芹,公司员工。原告刘宪法与被告山东兴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2003年入厂的工人,2007年6月11日在车间领导带领下,原告在久泰能源公司安装设备,期间钢丝绳裂断,原告的腿被砸伤。当天,被告为原告第一次治疗。2008年3月3日,第二次治疗取出钢钉。2013年8月12日,第三次取出钢板。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2015年4月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一切待遇。原告向劳动机关主张权利,工伤认定、劳动仲裁部门均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3938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付反而超付被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始终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处理原告受伤一事,积极支付被答辩人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且自答辩人2007年6月11日受伤时至2015年3月份,答辩人一直以工资的形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5955元,远超过被答辩人法定享受的待遇57534.8元。二、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多付的金额238420.2元,因答辩人管理不规范,处理工伤事宜不专业,所以与被答辩人协商处理工伤待遇事宜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金额、支付期限等形成书面协议,被答辩人自2007年6月11日受伤直至恢复后,一直未能到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工资形式支付工伤待遇。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伤待遇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宪法于2003年到被告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下料工作,2007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128元,直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合同,共同委托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刘宪法同志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宪法向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2月23日原告刘宪法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落实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仲不字【2016】0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155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双倍经济补偿金75072元的诉讼请求,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变更为共计164308元。为落实工伤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将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刘宪法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行初55号判决书,因刘宪法提出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判决驳回原告刘宪法的诉讼请求。刘宪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行终3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宪法伤情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刘宪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标准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倍经济补偿金75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诉请劳动争议事项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宪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宪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