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怡景园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50174769J(1-1)。法定代表人:崔思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假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皖10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色假期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双方重新立劳动关系,赵文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3年8月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赵文于2016年4月9日以生病为由失去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金色假期旅行社没有义务向赵文支付2016年4月9日之后的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之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赵文承包旅游专线,双方之间系承包与发包关系;2013年8月之后,金色假期旅行社以现金方式向赵文发放了养老保险金。赵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赵文与金色假期旅行社的劳动关系;2、金色假期旅行社为赵文办理并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3、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2016年4月、5月工资7756元(3878元/月×2月);4、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890元;5、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890元(2016年1月-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6、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158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计1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赵文连续在金色假期旅行社处先后从事计调和副总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金色假期旅行社连续向赵文发放了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金色假期旅行社为赵文办理了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缴费,2013年5月至7月赵文领取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3年8月后赵文的社保缴费金色假期旅行社未予办理。2016年5月15日,金色假期旅行社以转账方式支付赵文6666元,同日,赵文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色假期旅行社为赵文办理并缴纳了部分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8月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文对此提出补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色假期旅行社辩称其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赵文,赵文不予认可,金色假期旅行社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的合意,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分项的合计金额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也不一致,且金色假期旅行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金色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会议记录,没有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金色假期旅行社未向赵文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正式书面通知等手续,故不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金色假期旅行社提供的2016年5月15日转账信息证据内容及同日金色假期旅行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双方达成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3元,予以确认。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色假期旅行社应补发赵文相应的一倍工资,为4.5个月16213.5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未发放,金色假期旅行社应予以补发,为1.5个月5404.5元。赵文2011年8月31日进入金色假期旅行社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的2016年5月15日为4年8个月,金色假期旅行社依法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赵文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18015元;金色假期旅行社以转账方式支付赵文的6666元,从转账信息的内容分析,应有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金色假期旅行社已支付了6666元经济补偿金。赵文诉求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赵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赵文也未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文与金色假期旅行社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色假期旅行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赵文缴纳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15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赵文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同时负担(上述保险费缴纳标准和金额,以征缴机构测算为准);三、金色假期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发)赵文工资5404.5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四、金色假期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文经济补偿金11349元(18015元-6666元);五、金色假期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发)赵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6213.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5日);六、驳回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色假期旅行社负担。在本案审理中,赵文确认工资表上赵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赵文领取的工资与工资表载明的总金额一致;金色假期旅行社确认赵文领取的工资与工资表载明的总金额一致,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赵文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为478元,工资表的该部分明细有误。本院另查明:赵文于2016年5月15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2016年4月、5月工资7756元;3、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90元;4、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158元及2016年1月至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90元;5、金色假期旅行社为赵文缴纳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17年1月22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6)黄劳人仲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色假期旅行社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到黄山市黄山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赵文缴纳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间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8738.83元、医疗保险费8621.65元、失业保险费2873.88元,赵文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1495.53元、医疗保险费2873.88元及大病救助330元、失业保险费1436.94元由赵文自行同时缴纳;2、金色假期旅行社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05.5元;3、金色假期旅行社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文2016年4月1日至9日工资1387.86元;4、驳回赵文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金色假期旅行社每月向赵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461元养老补助;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金色假期旅行社每月向赵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478元养老补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工资名细中载明金色假期旅行社每月向赵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524元养老补助,但该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符,金色假期旅行社认可实际发放的养老补助仍为478元,该期间赵文领取的养老补助应为第月478元;2016年3月,金色假期旅行社向赵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524元养老补助。以上共计1515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金色假期旅行社以现金发放养老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金色假期旅行社应当履行为赵文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并非赵文无法办理劳动保险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赵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应予纠正。金色假期旅行社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自2016年4月9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或其内部制作的相关通知已经送达赵文,金色假期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双方在原审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赵文的平均工资为3603元,原审判决金色假期旅行社应补发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工资540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15元正确。工资表系赵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其确认工资表上赵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采信,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赵文共领取15155元养老补助,赵文长期领取了养老补助金,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金色假期旅行社应当自2013年8月为赵文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文2013年8月之后领取的15155元应当返还金色假期旅行社。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份劳动合同期限并不一致,2016年1月以后,赵文仍在金色假期旅行社工作,金色假期旅行社亦无异议,并给赵文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赵文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文以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不予支持。原审对金色假期旅行社支付赵文的6666元认定正确。上述款项各项相抵,金色假期旅行社应支付赵文1598.5元。金色假期旅行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确认赵文与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发)赵文工资5404.5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文经济补偿金11349元(18015元-6666元);驳回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5155元。以上一、三判项相抵,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文15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金色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力审判员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