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雪钗、杨继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雪钗,杨继炳,钱成安,郑雪飞,温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674号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106-1号。法定代表人:黄兆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钗,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杨继炳,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钱成安,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郑雪飞,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温美丽,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雪钗、杨继炳、钱成安、郑雪飞、温美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钱成安、郑雪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雪钗、杨继炳、温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钱成安、郑雪飞、郑雪钗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平北2015041003号),约定:被告钱成安、郑雪飞、郑雪钗互相联保,同意为被告郑雪钗、郑雪飞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每个人15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继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钱成安、郑雪钗、郑雪飞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温美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钱成安、郑雪钗、郑雪飞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4日,被告钱成安、郑雪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北2015041003-3号),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9.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联合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钱成安、郑雪飞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1995年9月11日,被告钱成安、郑雪飞登记结婚。被告郑雪钗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中街129号。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326民初267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钱成安、郑雪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预平阳字第××号),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成安、郑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雪钗、杨继炳、温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郑雪钗、杨继炳、钱成安、郑雪飞、温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成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