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饶政因与被上诉人饶世寿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政,饶世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政,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世寿,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泽,系饶世寿儿子。上诉人饶政因与被上诉人饶世寿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饶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饶世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我对被上诉人受伤发生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3日因排水沟发生纠纷,本次纠纷已于2015年8月4日经仪陇县乐兴乡人民政府和饶家沟村委会作出了处理意见,并于2016年1月23日在仪陇县琳琅山景区派出所和乐兴乡有关干部组织双方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明确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6月23日纠纷中的法律责任。本次纠纷已完全处理完毕且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也未对效力问题进行审理而是直接对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金额只有2,830.1元,一审认定成2,997.75元。我只认可住院期间费用和2015年7月20日的检查费138元,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处方证明由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关,不应认可。2、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也未鉴定误工期限,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酌定被上诉人的务工损失为4,500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我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当,应予改判。饶世寿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饶世寿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打伤我所产生的医药费3,506.95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1年×10%=11,271.70元,误工费14个月×3,168.58元/月=44,3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天×140.1元=8,40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2,755元,共计83,089.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查明,饶世寿与饶政是仪陇县乐兴乡饶家沟村二组的邻居,饶政家的房屋比饶世寿家房屋高,饶政家房屋排水管道的出水口在饶世寿家房屋的后面,因排水问题饶世寿与饶政存在矛盾。2015年6月23日13时左右,饶政家建房时饶世寿就要求饶政不要将粪水对着自己的房屋后排放,但饶政不听,事发前后几天下过大雨,饶世寿便和妻子魏明珍拿钢钎和烂衣服堵塞饶政家排水管道出水口,在用钢钎封堵排水管道出水口时将排水管道出水口损坏。饶政及其妻王某、母亲吴某先后到场,与饶世寿夫妇发生争执。饶世寿随后报警,丁字桥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到了现场,发现饶世寿已经到饶政家中,坚持称饶政用砖头将其打伤,并先后询问了事发现场的当事人。2015年8月4日,经镇村干部对两户经过调查和调解,作出《关于饶政家与饶军、饶泽家因排水沟位置不妥的调解处理意见》:1.从2015年8月4日下午起,饶政家宅基地的排污水管现场堵断,不从原排水管排出,饶政自行解决排污水,与饶军、饶泽无关;2.堵断水管由饶军、饶泽执行,现场由乡、村、组干部进行现场处理监督;3、此次事件调解处理和执行后,作为一次性事件终结,双方作为邻居不再因为此事互相指责,互相谅解做友好邻居。饶军、饶泽、饶政以及参加调处的人员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23日,仪陇县琳琅山景区派出所的民警和乐兴乡村的有关干部对饶世寿与饶政再次进行了调解并组织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2015年6月23日,饶世寿与饶政因排水沟排水一事发生纠纷,饶世寿称饶政在纠纷过程中将其左肩胛骨头打断,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饶政称并未殴打饶世寿,双方产生分歧,上述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在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达成协议:1.饶政向饶世寿支付800元;2.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在6月23日纠纷中的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过激行为,不得再以此事找对方任何麻烦;4.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即生效。饶世寿的儿子饶泽在协议书上签了饶世寿的名字,并明确注明同意,并在在场人后签名,饶世寿和魏明珍捺了指印;饶政签名、捺印并明确注明同意;民警等调解人员也签名。饶政向饶世寿支付了800元。后来,饶世寿认为饶政始终不承认打伤自己,自己是为了让饶政留下证据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按了指印,并多次前往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6月26日、7月1日、7月2日、7月20日、12月24日和2016年8月7日饶世寿到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7月2日在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8.59元。同时,从事发后至2016年8月,饶世寿先后到仪陇县乐兴乡卫生院、凤仪乡卫生院、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饶世寿与饶政于2016年1月13日经调解达成协议,且饶政向饶世寿支付800元。根据饶世寿的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饶世寿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饶世寿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饶世寿的护理时限30-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限60-90日;3.目前现有资料提示饶世寿2015年6月23日外伤前肩胛骨无陈旧伤。饶世寿向鉴定中心交纳了2,755元,在省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510元,并支付了往返车费。原审认定,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饶政在事发现场是否用两块砖头将饶世寿直接打伤的问题。饶世寿称饶政到场后,问其为何要用钢钎将排放粪水管道损坏,并从背后拿出随身携带的砖头向饶世寿后背砸去,两块砖头砸中左臂后就掉在旁边的地上,饶政扔完后就从1.5M高坎子上跳下来将砖头捡走了,并称现场的脚印和两块砖头以及魏明珍的证言等可以证实,但饶政及其妻子、母亲对此予以否认。饶政在接受民警讯问时陈述,当天中午听见自己的妻子、母亲在外与饶世寿方发生争吵,自己端着饭碗到现场看见饶世寿便和妻子魏明珍拿钢钎和烂衣服堵塞自己家排水管道出水口,双方骂的很难听,后来各自回家了,下午3时左右饶世寿等人到其家中称被打伤,饶世寿自己发现左肩膀上有红印子。发生纠纷的现场没有视频监控,也没有两户以外的第三人的在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饶世寿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可以证实饶世寿在2015年6月23日受伤。但是,饶世寿对饶政直接用砖头将其打伤负有举证责任,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饶政在事发现场用两块砖头将其直接打伤,不能排除当天不慎摔伤等其他受伤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裁判后果。饶世寿与饶政系邻里关系,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排水纠纷。本案中,饶政家的排水管道出水口位置存在不当之处,饶世寿和妻子魏明珍在两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拿钢钎和烂衣服堵塞饶政家排水管道出水口并造成部分损坏,事发当天双方未保持冷静和克制,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饶世寿与饶政在派出所民警、乡、村、组干部调解时约定一次性解决终结,但调解时饶世寿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调解协议确定支付的金额与饶世寿鉴定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差距较大,调解确定的金额不够公正,可依法重新确定损失金额。综上所述,酌情确定饶政对饶世寿受伤发生的损失承担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饶世寿自行承担。饶世寿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2,997.75元。2.残疾赔偿金10,247元。3.误工费4,500元(误工时间酌定为90日,误工损失酌定每天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8,295.78元。6.营养费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8.差旅费1,000元。9.鉴定费用及前往成都鉴定的往返车费共计4,065元。以上共计37,995.53元,应由饶政赔偿37,995.53×50%=18,997.77元(执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800元)。饶世寿主张的其他损失和饶政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饶世寿主张的损失过高,应负担本院不予支持金额相应的诉讼费。据此,判决如下:一、饶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饶世寿18,997.77元(执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800元);二、驳回饶世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饶世寿负担700元,饶政负担2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饶政在接受仪陇县公安局琳琅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问:饶世寿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答:我也不清楚,6月23日那天下午他来我家的时候只有左肩膀上有红印,其他没有看到有什么伤。他手杆断了听说是在农历五月十五日过后在我们一组饶勋春家吃生日酒的路上绊了的,具体我也不清楚…”。另查明,2015年农历5月15日是公历7月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饶政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饶世寿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是本次纠纷所致,饶世寿直接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是否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二、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恰当?一、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饶世寿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是本次纠纷所致,饶世寿直接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是否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饶政与被上诉人饶世寿在2015年6月23日因排水沟发生纠纷,本次纠纷于2015年8月4日经仪陇县乐兴乡人民政府和饶家沟村委会作出了处理意见,并于2016年1月23日在仪陇县琳琅山景区派出所和乐兴乡有关干部组织双方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明确了饶世寿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其次,2015年7月13日,饶政在接受仪陇县公安局琳琅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问:饶世寿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答:我也不清楚,6月23日那天下午他来我家的时候只有左肩膀上有红印,其他没有看到有什么伤。他手杆断了听说是在农历五月十五日过后在我们一组饶勋春家吃生日酒的路上绊了的,具体我也不清楚…”。饶政主张的饶世寿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关,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所主张饶世寿的骨折受伤时间也与饶世寿在纠纷后持续进行治疗的事实不符,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可以综合认定饶世寿在与饶政的纠纷中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饶政应当对饶世寿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饶世寿因排水问题与饶政产生矛盾,不是寻求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通过正当渠道协调解决纠纷,而是擅自与妻子魏明珍拿钢钎和破烂衣服自行去堵塞饶政家的排水管道,并毁坏出水口,引发纠纷,且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饶政在事发现场用两块砖头将其直接打伤,原审综合实际案情确定饶世寿、饶政各负担50%的责任,有利于化解矛盾冲突,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饶政、饶世寿于2016年1月23日在仪陇县琳琅山景区派出所和乐兴乡有关干部组织双方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饶政赔偿饶世寿8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在6月23日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饶政向饶世寿支付了800元。损害赔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组织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时对行为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不是行为后“误解”,更不是已经放弃权力后的反悔。而显失公平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仪陇县琳琅山景区派出所和乐兴乡有关干部居中调解时虽约定一次性解决终结,此时饶世寿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清楚自己左肩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更不知晓十级伤残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调解达成的800元赔偿金额差距甚大,并且该调解协议只是概括约定了800元的赔偿金额,并未包括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存在因信息不对称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赔偿项目和内容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饶世寿起诉要求依据其伤情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恰当?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饶政上诉认为部分赔偿费用不当,请求予以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饶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饶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苟 豪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