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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硕与杜玉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杜玉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74号原告:王硕,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杜玉英,女,汉族,1961年7月有2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硕与被告杜玉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诉称:原告2014年10月13日,以买卖交易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73号1-2-1室4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同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法向当时住在该房屋的被告主张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迁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房屋诉讼,现该案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已明确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立即从原告房屋中迁出,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每月按800.00元计算。被告杜玉英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迁出。即使要求被告搬走,也应由闫淑春进行起诉,原告王硕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在确权案件中败诉,但是闫淑春并没有实际控制房屋,原告属于合法占有该房屋,闫淑春与原告的买卖不破被告的居住权。二、闫淑春没有实际控制争议房屋,客观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争议房屋的义务,原告应向闫淑春主张因无法交付争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然已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售方闫淑春处获得争议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系争议房屋实际占用人被告杜玉英迁出,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三、二审法院只是判决杜玉英败诉,但是并没有确定房屋就是王硕所有。四、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杜玉英没有其他房屋,腾迁之后对生活没有保障。与一般的腾迁纠纷不同,被告占有和使用争议房屋时是合法的,有对于该房屋合理的权利,可以居住在此房屋,房屋确权案件被告已进行申诉,对本案房屋具有合理的期待权。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赔偿损失应当向闫淑春请求,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硕与王振华系亲属关系,被告杜玉英与王振华系同居关系,王振华已于2013年去世。原告王硕从案外人闫淑春处购买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2-2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现该房屋产权于2014年10月15日变更登记在原告王硕名下。虽然王振华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多年,但在其居住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闫淑春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17)吉民申1306号民事裁定书、《祖宅居住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王振华结婚证、火化证明、销户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书》、《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合法居住人意见》、通化市老站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使纠纷合理解决,达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依照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损失情况和本地实际物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菊、李静波应赔偿原告4000.00元为宜的规定,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2-2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硕,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争议房屋由被告杜玉英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虽然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但其未从出售方闫淑春处实际获得该房屋且原告明知该房屋已被杜玉英和王振华购买,故不同意从该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原告王硕基于其家庭内部签订的《祖宅居住协议》中对王振华仅享有居住权约定的信赖,而在王振华去世后与从闫淑春处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8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王振华的同居关系,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纠纷,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2-2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房屋(吉房权证通字第FQ000044**号)倒出并返还给原告王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