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赛勤因与被告李琳、钟骏辉、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勤,李琳,钟骏辉,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97号原告黄赛勤。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委托代理人黄友。被告李琳。被告钟骏辉。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委托代理人谭庆宪。原告黄赛勤因与被告李琳、钟骏辉、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尔设备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黄友,被告李琳、钟骏辉、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赛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琳、钟骏辉立即共同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万元(以月息2%暂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具体金额应当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赛普尔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李琳、钟骏辉、赛普尔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琳、钟骏辉、赛普尔设备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义;2、赛普尔设备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其他股东不知情,且因公司出现债务危机,该公章已经停用,请求法院驳回对赛普尔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李琳向黄赛勤借款200万元,并向黄赛勤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黄赛勤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半个月,月息2%,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李琳。身份证号:430103195812241027,2015年元月29日。赛普尔设备公司在担保处盖章。同日,黄赛勤委托其女儿黄今唯向李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之后李琳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黄赛勤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琳与钟骏辉系夫妻关系,李琳系赛普尔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琳与黄赛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赛勤要求李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琳未按照约定向黄赛勤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向黄赛勤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李琳应按该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20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琳与钟骏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黄赛勤要求赛普尔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黄赛勤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在2015年8月13日前向赛普尔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钟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赛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赛勤对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琳、钟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李琳、钟骏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额度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