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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黄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46号原告: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法定代表人:易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祥,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系酒店员工。被告:黄新华,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祥,被告黄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韶劳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325元及失业保险金10000元;2、被告黄新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韶山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召开部门会议,被告不服从安排,会未开完就离开了。当天晚上没有上班,无故旷工。2017年3月31日之后,也一直没有来上班。2017年4月11日,公司电话联系被告黄新华,黄新华同意过来上班,但至今仍未上班,故原告公司以被告无故旷工13天作辞退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起自动终止,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是2017年4月1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被告旷工13天的事实一直客观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提前30天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而本案被告答应原告前来上班,由此可见,被告属于旷工。被告因旷工被辞退,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325元。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已包含酒店为员工购买的四险费用,可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失业保险金,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旷工,2017年3月30日在原告召开的部门会议上,原告强迫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年,原告公司一直未给被告购买社保,故2017年4月1日,被告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是仲裁委2017年4月11日才受理,因此,被告无旷工行为;2、原、被告合同于2016年8月到期,2016年8月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违法,劳动者的工资不能包含五险一金,该条款无法律效力;4、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华于2006年4月24日进入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30日,原告召开部门工作会议,会上,被告对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和拖欠劳动报酬问题不满,提前离开会议室,随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等原因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金和押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被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韶劳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起自动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3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7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0000元;5、申请人存放的押金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退还物件后,被申请人自动退还申请人押金。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2、4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韶劳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新华自认已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资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韶劳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1、3、5项均无异议,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三项内容予以确认,因第3项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已自认原告公司支付其工资47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第2、4项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本案中,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0000元,提供了原、被告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中包含了失业保险;被告认为,工资中包含社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失业保险金,原告公司都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250元×80%×10个月=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拟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公司员工罢工,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当时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做出了调岗处理,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3、原告提供了公函,拟证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公司根据被告无故旷工13天行为作出辞退处理;被告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已经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旷工情形;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以原告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情形向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自动终止,可见,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实。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版)的实施时间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50元/月×9.5个月=22325元,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黄新华经济补偿金22325元,失业保险损失10000元,合计32325元;二、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押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退还物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二、驳回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山市华龙山庄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