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洪洲与盛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洲,盛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231号原告:徐洪洲(曾用名:徐红兵),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明和,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徐洪洲诉被告盛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明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洲诉称,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树木。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购树款49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树款4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树款49300元的事实。被告盛明和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树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树款49300元,当即由被告执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签字。2016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至今,所欠原告购树款49300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并两次签字,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树款4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洪洲购树款49300元。如被告盛明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50元,由被告盛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