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江与郑州骏龙房地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郑州骏龙房地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777号原告:朱江,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珊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与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光、何祖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35554元及赔偿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退换原告时止);3、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维修基金9242元;4、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房屋贷款而支付的中介费500元及贷款手续费168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升龙城中的一套142.19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9月11日,原告根据认购协议和被告要求交付了20000元定金,2016年9月14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支付了首付款435554元,之后,又交付了维修基金9242元。原告为购房办理贷款交付了中介费500元,手续费1680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办理完了所有手续,而被告在长达二十多天的时间里却迟迟未能与原告网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导致原告在2016年10月被政策限购,无法购买该房屋。因此,被告在明知其预售备案价格与实际预售房屋价格不一致,导致无法进行网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欺诈和违约的方法,让原告支付定金、首付款及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购房遭限购,而且还遭受了相关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朱江为支持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6份;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证办【2016】64号打印件2页;3、郑州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查询单1页。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政府的限购政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因此被告仅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2、根据原告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退房申请单,显示其退房原因为受房产政策的影响,名下有两套房,没有购房资格,更名首付不足,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方已经同意其退房,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不能签订购房合同完全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升龙城-四期(11号地)认购协议书》1份;2、升龙城项目退房申请单1份;3、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朱江与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路交汇处“升龙城”4号楼2512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升龙城-四期(11号地)认购协议书》。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35554元和维修基金9242元。同时,原告为购房办理房贷另行支出中介费500元、手续费1680元。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关于在郑州市部分区域实施住房限购的通知》,该通知于次日起实施。被告属于限购范围,无法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升龙城项目退房申请单》进行了填注,该申请单“退房原因”显示“房产政策影响,名下两套房,没有购房资格,更名首付不足”。其后,双方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因政府限购政策,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升龙城-四期(11号地)认购协议书》,由此,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所支付的定金20000元、首付款435554元和维修基金9242元全额退还。被告未及时全额退还上述款项,责任在被告,同时,原告诉求的双倍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首付款利息损失,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从政府限购政策实施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中介费500元、手续费16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收取并违约,且被告不予认可,由此,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仅愿意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意见,有背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江退还定金20000元、维修基金9242元、首付款435554元合计464796元,并赔偿首付款利息损失(以首付款435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计4302.5元,原告朱江负担302.5元,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