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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天赐与何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赐,何永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680号原告:何天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何永川,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天赐与被告何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天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永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约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何永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永川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农历5月22向何天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逾期按月息3.8%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11月21日。何永川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农历5月,未偿还本金。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款合约凭证》一份,欲证明其主张。何永川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永川于2014年6月19日(农历2014年5月22日)向何天赐借款50000元,并出具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约凭证》一份给何天赐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逾期利息按月息3.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农历2014年11月21日)。本案讼争款项借出后,何永川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农历5月),未偿还本金。何天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永川偿还借款,后于2017年4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何天赐提交的证据《借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何天赐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天赐与何永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永川未按约偿还借款,故何永川应偿还何天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所签《借款合约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8%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何天赐主张何永川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按月利息2%计算。何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永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天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何天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何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