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A***96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合水嘉园大门东侧100米处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并撞向停放在路边的甘D***46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致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李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车号为甘A***96号小轿车经核查,发生事故时的速度推算为74-77KM/h。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2.72㎎/100ml。经兰州市西固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晶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陈金龙的家属、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4034、9089B、9089A、3J126、8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毅、王晶坡、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衲人民陪审员 祁姝媛人民陪审员 颜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