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国尧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国尧,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尧,男,1991年4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葛徐晓,该局局长。上诉人孟国尧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分局)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国尧一审时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孟国尧下班途经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牌坊桥附近,因躲避对面来车,被身后一辆机动车刮碰,孟国尧摔倒在路边楼板上晕倒,醒来时已在医院。铜山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接到棠张派出所电话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肇事车辆逃逸,肇事车辆负全责,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27日,孟国尧携带上述证明、单位认可其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其他材料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上述证明不符合工伤申请认定所需材料,需更换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国尧即到铜山分局下属交通警察大队棠张中队说明情况,该中队按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为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3232015061902号),同时收回了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孟国尧后将更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30日,该局作出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书。2016年8月,铜山分局违反《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6、17、18条的规定,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其之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被撤销。孟国尧认为,铜山分局的撤销事由并非通过其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是存在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侵犯了孟国尧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铜山分局作出的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决定书[铜公交撤字(2016)第1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铜山分局承担。被上诉人铜山分局一审时辩称:一、该局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3232015061902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19日,铜山分局下属交通警察大队棠张中队接到棠张派出所电话称:“铜山区棠张镇棠马路双井村附近因雨天路滑,有一骑电动车人受伤,躺在路边,请配合处理。”2015年8月27日,铜山分局下属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孟国尧的陈述及申请,认定车辆逃逸,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逃逸车辆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8月8日,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以下问题:1、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没有及时调查取证,仅凭孟国尧陈述作出事故认定;2、事故发生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检验鉴定,导致涉案车辆被车辆所有人处理,造成证据灭失,至今无法检验鉴定;3、本案系伤人事故且原告伤势较重,故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形;4、同一案件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因此,铜山分局认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323201506190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铜山分局的执法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上述执法问题后,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决定书[铜公交撤字(2016)第1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国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运用现场勘查、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作出的鉴定性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处分,故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撤销与否同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孟国尧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孟国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孟国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孟国尧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工伤认定的依据,该证据涉及到受害人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权利,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彻查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撤销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也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阅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运用现场勘查、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作出的鉴定性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处分。且被上诉人是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孟国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