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婕、林锦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婕,林锦岩,张小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婕,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岩,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小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上诉人汪婕为与被上诉人林锦岩、原审被告张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被上诉人林锦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用房屋抵偿借款。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以张小龙位于黄州区文峰宝坻房屋抵偿,被上诉人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该房屋,现被上诉人再次要求还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有误。张小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时扣除一个月2万元利息后转款48万元,故张小龙实际借款48万元,一审认定借款50万元不当。林锦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龙未答辩。林锦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汪婕、张小龙偿还本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2、由汪婕、张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小龙、汪婕因需要周转资金向林锦岩借款,林锦岩自愿出借,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张小龙、汪婕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林锦岩依据借据向张小龙、汪婕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小龙、汪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锦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小龙、汪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锦岩借款。2014年11月2日,张小龙、汪婕与林锦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贷款人将借款汇往借款人汪婕的下列账户,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合同还约定将张小龙、汪婕的房产及公司股权进行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同时,张小龙、汪婕向林锦岩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林锦岩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方:张小龙汪婕2014年11月2日”。当天,林锦岩向汪婕账户转款48万元。后汪婕、张小龙到期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诉。另汪婕在一审中提交王俊文的证言证实,其受林锦岩委托关于汪婕与张小龙借林锦岩五十万元与汪婕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文峰宝坻20栋804和904房屋暂作为抵押,二、林锦岩委托王俊文将804和904进行装修派人暂住,三、根据法院日后判决在行协商房屋所有权归属。”。双方均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系同时出具,出具条据后再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汪婕、张小龙向林锦岩借款的事实,有汪婕、张小龙与林锦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汪婕、张小龙向林锦岩出具的借条以及林锦岩提供的其向汪婕转账的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汪婕、张小龙依法应予偿还。汪婕上诉称该借款已经以房抵债,清偿完毕。本院认为,首先,汪婕、张小龙虽然与林锦岩签订抵押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次,从汪婕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该房屋虽然受林锦岩控制,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该房屋应根据法院判决后在进行处理。故汪婕上诉称其已经将房屋抵债,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婕上诉称其虽然出具50万元借条,但实际只借款48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汪婕、张小龙与林锦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林锦岩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在之后的付款中林锦岩只能提供48万元的转款凭证。林锦岩辩称另外2万元系现金支付,但其在改变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贷款人将借款汇往借款人汪婕的下列账户),且在庭审是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情形陈述不清,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现金2万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汪婕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小龙、上诉人汪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林锦岩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婕、原审被告张小龙负担8448元,被上诉人林锦岩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王国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婕、原审被告张小龙负担8448元,被上诉人林锦岩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