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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金鹏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087号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二街村金华商业大厦地上1、2、3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鹏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良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良乡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1208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2089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家乐福公司良乡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1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6,第67第1款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GB7718-2011中4.1.4.1项。《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任何企业销售违反法条的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北京市和谐的消费环境,使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得到制止和惩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良乡店共同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销售产品的时候,涉案产品也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反相关标准。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我方对此也并不知情,即使涉案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各种成分的含量,这也只是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金鹏在家乐福公司良乡店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1桶,共计1208.9元。该商品标签标明,商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橄榄油。标签上有橄榄图案及葵花图案,配料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金鹏主张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的食用油强调了橄榄成分,却未在配料表上标明各自的含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则》的行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形成本诉。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举证,本院可以确认涉案商品未在配料表中标明葵花籽油及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则》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则》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范畴,其标注瑕疵是否属于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情形。首先,橄榄油与葵花籽油虽然商品价格不同,但性质相近,两者在涉案商品中含量比例如何,并不直接影响人体健康。故本案的争议并不属于影响食用安全的范畴。其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般理解为因食品标签上的信息和内容存在不够真实、准确、完整的错误,导致消费者对于与食品相关的信息,如质量、价格、性能、数量、产地、食用方法等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针对食品安全做出的特殊保护性规定,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制定了远高于一般赔偿原则的惩罚规则,目的是保障公众健康、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为。为准确贯彻以上立法本意,应当对“误导”的范围做一定的限缩解释,限定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本案中,涉案商品的食品名称平行列举了“橄榄”和“葵花”,标签中既有橄榄图案,亦包含大量葵花图案,虽然涉案商品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成分含量,存在标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故金鹏以影响食品安全为由,援引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商品的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标注瑕疵,对金鹏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容量为5升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1桶,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向金鹏退还购货价款1208.9元。二、驳回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审 判 员  冯媛代理审判员  肖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