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红凯、魏庆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红凯,魏庆华,李寿云,符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红凯,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魏庆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述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寿云,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符建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复议申请人郑红凯、魏庆华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郑红凯、魏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以及申请执行人李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邓晶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依据(2015)青白民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郑红凯名下权证号为“双权0400707”的601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该院受理李寿云诉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曲辉、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寿云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青白民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查封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曲辉、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31日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争议房屋。2015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4号民事判决),确定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应向李寿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后郑红凯、魏庆华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争议房屋的信息摘要表载明,该房屋最近一次的变动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郑红凯,所有权方式为单独所有。执行法院认为,第一,该院20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对李寿云承担的支付欠款责任,系基于李寿云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作出,并未审理确定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该判决所针对的显然是相应民事案件被告整体对原告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郑红凯、魏庆华不能以字面的有无而否定判项中被告方的连带之债。至于义务方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经另案审理解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不涉及。第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郑红凯、魏庆华也并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提供其他财产以置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争议房屋未经评估程序,对其市值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并不能十分确定。再者,房屋属于不可分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且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继续对可能超出清偿债务范围的财产进行查封。第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信息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属于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规定》)中所罗列以及包含的异议审查项目。从《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审查“申请纠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请求所作出的结论是以“决定”的法律形式,而非《办理执行异议规定》中明确的“裁定”形式。因此,郑红凯、魏庆华关于申请撤销有关失信信息的请求并不属于该院受理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郑红凯、魏庆华可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申请,另行主张。综上,郑红凯、魏庆华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红凯、魏庆华的异议申请。郑红凯、魏庆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李寿云与郑红凯、符建勇之间的债务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引起的欠款之债,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此类欠款之债为连带之债;2014号民事判决也未明确判定郑洪凯、魏庆华、符建勇对该笔债务的责任关系。因此,李寿云对郑红凯、符建勇享有的债权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情形,郑红凯应当按份偿还李寿云之债。魏庆华作为郑红凯的妻子,也仅仅承担郑红凯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2.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系郑红凯、魏庆华、郑晓雯家庭共有房产,房产面积265平方米,按照成都市天府新区房产市值已明显超过郑红凯、魏庆华共同承担的债务份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该房产虽系不可分物,但郑红凯名下还有位于桐梓林欧城3-2-905号房产、车辆等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应当对争议房屋解除查封。李寿云称,1.2014号民事判决判令共同偿还即是连带之债,郑红凯、魏庆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保全标的额为180万元,争议房屋现在的价值确实高于180万元,但执行法院系2015年查封争议房屋,按当时的房屋价格,并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郑红凯、魏庆华的其他房产已设有抵押权综,不能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因此,请求驳回郑红凯、魏庆华的复议申请。3.郑晓雯已就争议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裁定驳回。郑红凯、魏庆华再次酒该房屋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对郑红凯、魏庆华依份额之债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2014号民事判决未确认该案之债由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按份额承担,而是判决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不分份额向李寿云支付欠款146万元及利息,即是指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对所欠李寿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之间就该债务的内部责任划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郑红凯、魏庆华应另行诉讼解决。郑红凯、魏庆华主张应依份额之债执行,执行法院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查封财产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房屋的价值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否解除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房屋位于成都市天府××区××大道××段,自2015年8月查封至今该房屋的价格处于增长趋势。结合异议审查期内该地段其他类似房屋的价格,争议房屋的价值的确高于执行标的额,但由于该房屋系不可分物,郑红凯、魏庆华复议审查中主张其有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红凯、魏庆华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李寿云抗辩执行法院受理郑红凯、魏庆华的执行异议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郑晓雯作为案外人就争议房屋所提执行异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与本案郑红凯、魏庆华作为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系各自独立的审查处理程序,二者无关联性。执行法院分别受理这两个异议案件,并不存在重复受理的问题。但该院认为郑红凯、魏庆华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院裁定驳回郑红凯、魏庆华的异议申请,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执异23号异议裁定;二、驳回郑红凯、魏庆华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