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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牛见林、原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牛见林,原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6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北段。负责人:韩培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平,该社职工。被告:牛见林,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原向林,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牛见林、原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见林、原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见林、原向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见林提供借款本金2万元,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原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完。请求:1、被告牛见林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原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牛见林、原向林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担保书1件;民事裁定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牛见林、原向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牛见林、原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见林、原向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见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原向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牛见林偿还原告利息1600.58元。2009年7月17日、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牛见林分两次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1日,被告原向林重新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牛见林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3日被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11)林民初字第849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牛见林、原向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见林、原向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牛见林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向林作为被告牛见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牛见林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原向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原向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见林、原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