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国贤、郑加颜等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贤,郑加颜,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035号原告:刘国贤,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郑加颜,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轶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曙光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贤、郑加颜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村镇政府”至判决主文前)、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贤、郑加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商轶博,被告后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贤、郑加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刘洋均溺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国贤、郑加颜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两原告之子刘洋均被发现在后村镇辛兴村路段桥下拦河坝内溺水,经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河道及其桥梁系被告负责管理。2016年3月,后村镇政府开始实施河道治理工程,包括河道清淤和桥梁建设。涉案河道及桥梁完工后,被告在沿岸及事故发生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河道沟壑林立水深不明,涉事桥梁下方建有拦河坝,拦河坝旁有狭窄过道连接,但未设围挡致使刘洋均尝试跨越过道时落水溺亡。综上,被告对该桥梁及河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存在水深安全隐患导致刘洋均溺水身亡,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后村镇政府辩称,对两原告之子刘洋均不幸溺水身亡深表同情,对刘洋均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林水大会战,被告将后村治理林水大会战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对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后村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系涉案河道桥梁及拦河坝的承建方,因该桥梁设计缺陷导致原告之子溺亡事故的发生,此与事实不符。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并非涉案河道桥梁的承建方,涉案河道桥梁在被告施工之前就已存在,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只是在本次施工中对河道疏浚、拦河坝、八字墙砌筑、电线杆墩防护进行施工,涉案桥梁设计缺陷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既非涉案河道桥梁的设计者,也非涉案桥梁的施工者,即使涉案河道桥梁设计存在缺陷,也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无关。另外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承包的河道疏浚等工程已于2016年5月完成,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早已撤出工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自撤出人员及设备后对涉案桥梁已无任何管理权限。二、原告诉称被告对涉案桥梁及河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公共场所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涉案河道桥梁并非对外经营服务场所,涉案河道桥底也非正常通行的道路,特别是涉案桥梁桥底及其桥座(原告所称的过道)既非被告设计,也非被告建设,在被告施工完毕后,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均已撤出工地,被告对涉案桥梁及河道已无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三、原告主张因其子溺亡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已超过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桥底非正常通道且水深危险应当明知,原告之子溺亡系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不力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国贤、郑加颜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国贤、郑加颜之子刘洋均骑电动车到距离本村南侧不远的后村河桥底下捞鱼,其将电动车停在桥上后沿着桥西侧用石块砌筑的斜坡下到桥底,在其脱下鞋子准备跨越桥底的过道到拦河坝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被人发现后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呼吸心跳停止。该院为此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事发地点的道路(桥梁)系2010年左右由被告后村镇政府组织建设的村村通道路。2016年3月1日,被告后村镇政府(××)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拟修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河治理(一期)一标段工程,接受了××的投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捌佰贰拾万柒仟元整,本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的一般义务第4.1.(7)项约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施工作业,除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安全措施外,还应提前与当地政府和周围群众进行沟通协商,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由此带来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一切问题由××自行解决,与××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同年5月份,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河道疏浚、拦河坝砌筑、八字墙砌筑、电线杆墩防护等工程施工完成并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工地。至事发时涉案工程仍未全部竣工,亦未进行整体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桥梁的管理人及施工人在涉案桥梁的两侧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原告提供了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牟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2016年8月19日我村村前发生溺水伤亡事故,现场情况:水深1.5-2米左右,桥头码头刚刚施工不久,无警示牌,林水会战开工前桥头岸边土地由村民承包种植,有围篱,桥下水深0.5米左右,被河沙淤存,人员无法进入,相对安全,情况属实。出庭作证的证人牟某证明:在施工拦河坝之前,桥头岸边土地由村民承包种地,周围用树枝围起,一般人进不去,河道水深浅的地方在10-20公分,水深的地方在40-50公分,在施工拦河坝之后,水深大约在2米左右,在桥的两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现有的警示牌是在发生事故之后设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证明:在没有拦河坝前,靠河边的地方由村民承包种地,为防止有人进入踩了庄稼,在河边设了围障,一般人进不去,在设置拦河坝前河水水位在10-20公分,设置拦河坝后河水水位在1.5-2米左右,在桥的两边未设置警示标志。质证时被告后村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在桥的右侧设置了一块警示牌,载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禁止滑冰、禁止捕鱼等字样,桥西侧用石块砌筑的护坡坡势较陡,在桥的两侧未设置隔离护栏等防护设施。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230元(按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667130元,原告按照上述损失的30%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本案受害人刘洋均系原告刘国贤、郑加颜之子,出生于2004年6月27日,发生事故时刘洋均已超过十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贤、郑加颜之子刘洋均到距离本村南侧不远的后村河桥底跨越桥底的过道到拦河坝捞鱼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后村派出所的报案证明、现场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后村镇新兴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刘洋均事发时年龄已达十周岁以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水深可能造成的潜在危险应有自身认知能力,但其心存侥幸,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对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保护等职责,受害人与其监护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涉案工程未能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撤离施工工地,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任由他人出入,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9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后村镇政府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在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之前对事发地点并无防护义务,因事发时尚处在施工方已完工但未验收交付阶段,因此,被告后村镇政府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刘洋均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受害人及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贤、郑加颜因刘洋均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5713元;二、驳回原告刘国贤、郑加颜要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国贤、郑加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857元,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