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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第162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12月3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肉款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讨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向被告提供猪肉,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进肉拖欠购肉款95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猪肉货款95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讨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3、原告自书被告张某取货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猪肉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猪肉且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仍无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4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自2014年从原告处采购猪肉用于提供学校营养餐,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期结算。截止2017年2月,被告张某共拖欠原告张某某猪肉货款9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猪肉货款95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讨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95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讨债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猪肉货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弘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