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2民初3183号原告:马某,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原告马某与被告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从康瑞手里转包过来的荒山,其中公益林是1448亩。被告村委会私自给我扣留4年的公益林补贴款48508元。我找纪检委解决,给我解决了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补贴款,其余四年的补贴款让我通过司法解决。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公益林补贴款485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公益林补贴系指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公益林管护责任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而该事项并非本院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先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审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逯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