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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晨、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晨,王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晨,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XX年,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晨因与被上诉人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起诉请求:1.安晨向王冬支付伤残赔偿金65196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2.安晨向王冬支付子女抚养费28926元。3.安晨向王冬支付误工费72000元。4.安晨向王冬支付住院伙食费1700元。5.安晨向王冬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6.安晨向王冬支付营养费5000元。7.安晨向王冬支付鉴定费2640元。8.安晨向王冬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安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冬82031元。二、驳回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69.62元,由王冬负担1144.62元,安晨负担9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书。安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晨无需支付王冬赔偿金82031元。事实与理由:(一)王冬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不在于安晨未给王冬配备安全工具,而是因为王冬认为脚手架距地面不高,自身经验丰富,而拒绝佩戴安全工具所致。王冬对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错。(二)安晨在原审中申请将案外人安俊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并未作出处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三)王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城市户口,相关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王冬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安晨主张应追加安俊海为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相关,原审不予准许恰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王冬提供了租赁合同、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冬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适用城镇标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王冬为安晨提供劳务,安晨未提供安全培训,未提供相关安全工具,而王冬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原审根据各方情况酌定安晨承担70%责任,王冬承担30%责任,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0.78元,由上诉人安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