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山新坤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新坤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坤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丁泾路269号6幢。法定代表人潘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清辉,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上诉人昆山新坤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模具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范清辉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经过简述:2016年9月22日,范清辉在上完夜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申请工伤。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证明、病历、路线图、租房合同等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示范清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昆山人社局于同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并向昆山模具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昆山模具公司向昆山人社局提供说明及证据,称“公司厂区内安排有范清辉宿舍,范清辉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昆山人社局向檀杰、漆飞鸿、汪荣钟、佘晓彬、范清辉作调查,檀杰陈述“范清辉和我是一个车间一个班,事故当天他应该是下班后去厂区外买早饭发生事故的,他买完早饭后还要回宿舍休息的”。漆飞鸿陈述“我和范清辉是住一个宿舍的,听说那天范清辉下班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没听说他在外面租有宿舍”。汪荣钟陈述“我和范清辉是轮班操作磨床的,住一个宿舍,那天我接范清辉的班,中午听说他上午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后来他告诉我是去外面小摊买早饭发生事故的,据我所知,他在外面是有租过房子的,但一直是他妹妹在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就不在公司宿舍住了,在他租的房子里住”。佘晓彬陈述“范清辉平时住公司宿舍,听说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我所知在交通事故之前他未在外居住过”。范清辉陈述“事故当天我上夜班,在上午8:20分左右我与同事汪荣钟交接班后就下班了回租住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五联路东支家庄51号租有房子,公司提供宿舍,我一般上白班的一天会住在宿舍的,上夜班的话怕有人吵醒我就会住到外面的房子内,公司宿舍是5个人一起居住的,公司没有早餐,是自己解决的”。经过调查,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清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昆山模具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昆山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范清辉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举证并不能排除范清辉系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昆山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山模具公司负担。上诉人昆山模具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系在下班后处理私事时发生事故,第三人的居住地为职工宿舍,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为从厂区办公室到职工宿舍。第三人于当天8点整下班,回宿舍仅需步行几分钟,8:30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发生事故,时间、路线均不合理。2、被上诉人未查清租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由第三人本人履行,无证据证明该租住地为第三人居住地,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外出的理由为买早饭或者返回该租住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昆工伤认字[2016]第0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查明第三人在外租有房子,第三人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及合理时间。且被上诉人不提供早餐,即便第三人出去买早饭,再回到单位宿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范清辉未参与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昆山模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有:1、昆工伤认字[2016]第0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公交认字[2016]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作息时间表;4、关于范清辉职工宿舍的证明及暂住信息。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据有: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范清辉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公示信息;4、收入证明书;5、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6、昆公交认字[2016]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租房合同;9、情况说明;10、工伤举证证据清单;11、范清辉非因公受伤情况说明;12、昆公交认字[2016]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证据6);13、关于范清辉职工宿舍的证明;14、作息时间表;15、关于范清辉事发当日下班时间的证明及檀杰、佘晓彬、漆飞鸿、汪荣钟身份证复印件;16、范清辉询问笔录;17、檀杰的工伤调查笔录;18、漆飞鸿的工伤调查笔录;19、汪荣钟的工伤调查笔录;20、佘晓彬的工伤调查笔录;21、范清辉的工伤调查笔录;22、宿舍照片2张;23、《工伤认定申请(表)》;2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5、授权委托书、函及律师证复印件;2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7、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8、昆工伤认字[2016]第08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9、《工伤保险条例》;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昆山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范清辉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范清辉与昆山模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收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范清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上诉人昆山模具公司认为,范清辉居住在厂区宿舍,事发当天8点整下班,事发时间为8:30左右,故范清辉非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伤,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檀杰、佘晓彬、漆飞鸿、汪荣钟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认为,范清辉在外租有房子,范清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且符合合理时间、路线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为范清辉提供了职工宿舍,但是范清辉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一般上白班的一天会住在宿舍的,上夜班的话怕有人吵醒我就会住到外面的房子内”,并且昆山人社局提供租房合同所载明的租房地址可与范清辉暂住信息载明的暂住地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范清辉在公司外有租住地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查清租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由第三人本人履行,无证据证明该租住地为第三人居住地,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外出的理由为买早饭或者返回该租住地”,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清辉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下班途中及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昆山模具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坤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周剑鸣审 判 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姜雨昊书 记 员 陆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