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廷游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廷,游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059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180321。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廷,男,1976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霞,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廷、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游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廷、游霞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元(61.5元/月×8个月),其它费用36元(6元/月×6个月),共计40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又于2010年12月30日自动续签合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龙凤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从2014年1月起,物业费用按0.4元/平方米/月涨至0.5元/平方米/月。被告一直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廷未作答辩。被告游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原告举示了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单、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李廷、游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廷、游霞系长寿区凤城街道共兴街一巷9号龙凤花园小区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2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义务。2016年6月30日,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要求园美物业公司撤出龙凤花园小区服务的通知》,载明“…2016年6月30日,在房管局、凤城街道办、三峡社区召开的多方协调会议上达成一致,园美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撤出龙凤花园小区服务管理”。现查明,被告因故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邮寄了催费通知单,催收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369元(61.5元/月×8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的其他费用36元(6元/月×6个月),因合同未对其他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费用标准为6元/月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3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廷、游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廷、游霞负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25元,本案执行中,由被告李廷、游霞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25元。另限被告李廷、游霞于本判决作出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峰审 判 员 王 瞾人民陪审员 古兴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