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刘小院、余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刘小院,余龚,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798号原告:陈小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院,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余龚,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潘荣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陈小军与被告刘小院、余龚民、潘荣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院、余龚、潘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院、余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潘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小院、余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刘小院、余龚借款,被告刘小院、余龚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潘荣华自愿为被告刘小院、余龚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清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刘小院、余龚、潘荣华无正当理由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小院、余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陈小军委托其朋友张慧峰使用中国银行账号(62×××11)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被告刘小院的信用社账号(62×××42)转账30000元,被告刘小院、余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小军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潘荣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小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陈小军还款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00元,偿还本金16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小院向原告陈小军还款4420元,其中偿还利息572元,偿还本金3848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小院向原告陈小军还款3210元,其中偿还利息1815元,偿还本金1395元。故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小院、余龚尚欠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23357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军与被告刘小院、余龚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陈小军多次催讨,被告刘小院、余龚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小军要求被告刘小院、余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经审核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小院、余龚尚欠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23357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陈小军要求被告刘小院、余龚偿还其借款本金23357元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陈小军要求被告刘小院、余龚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华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饶甜甜、瞿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朱琦要求被告向翠英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院、余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23357元;2016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陈小军承担135元,被告刘小院、余龚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