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樊秀华与杨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华,杨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174号原告:樊秀华,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杨飞,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樊秀华与被告杨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向被告追讨所欠房屋租金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飞在2015年下半年在石家庄市××大街××公馆××房租住期间,拖欠房屋租金共计7300元(有欠条),在此期间多次讨要无果,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特此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有被告杨飞租赁原告樊秀华在石家庄市××大街××公馆××室的房屋,每月2300元租金,自2015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共计欠原告租金82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樊秀华三号公馆2104房间租金(11月份以前)人民币8200元(捌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11月12日前还清。欠款人:杨飞签字画押。2015年11月6日。另外说明自2015年11月9日应先还5200元,剩余3000元最晚12日一次性还完,如有变动,愿负法律责任。”后被告杨飞于2015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房租900元,剩余73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租赁协议,由被告杨飞租赁原告樊秀华房屋,后被告杨飞拖欠原告樊秀华租金,被告杨飞为原告樊秀华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樊秀华要求被告杨飞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秀华租金7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