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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扈超、段兰侠与张月芹、张洪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超,段兰侠,张月芹,张洪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29号原告:扈超,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段兰侠,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芹,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洪昌,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扈超、段兰侠与被告张月芹、张洪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超、段兰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芹、张洪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超、段兰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债务317582元,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扈超、段兰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月芹、张洪昌经二原告担保向常全借款,常全于当天支取现金319800元。二被告向出具32万元欠条一张,原告扈超、段兰侠在担保人栏签名。2015年5月,常全以张月芹、张洪昌、扈超、段兰侠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5200元,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月芹、张洪昌偿还常全借款本息353283.2元,扈超、段兰侠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常全申请执行,2016年7月14日,法院裁定扣划段兰侠存款317582元。经查询,2013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利率为22.4%。综上,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芹、张洪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但是法院具体是否执行担保人多少钱被告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数额后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偿款并非借款,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扈超、段兰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月芹、张洪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月芹、张洪昌经向原告担保向常全借款319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扈超、段兰侠在担保人栏签名。2015年5月,常全以张月芹、张洪昌、扈超、段兰侠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5200元,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张月芹、张洪昌偿还常全借款本息353283.2元,扈超、段兰侠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常全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月芹、张洪昌共还款40000元,2016年7月4日,法院裁定扣划张月芹、张洪昌、扈超、段兰侠银行存款317582元,2016年7月6日,法院依法扣划段兰侠在阜阳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7582元。现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月芹、张洪昌未偿还常全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扈超、段兰侠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317582元,有权向被告张月芹、张洪昌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算,故对原告扈超、段兰侠要求被告张月芹、张洪昌偿还垫付款3175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而产生的,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芹、张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扈超、段兰侠垫付款3175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扈超、段兰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张月芹、张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