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建英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西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英,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85号原告:罗建英,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正西,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罗建英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刘正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英,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165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刘正西借用静建公司的资质建设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工程。2014年5月,原告和刘正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上述工程制作安装卷闸门、电动门窗等。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刘正西工地施工员刘虎生、会计杨国银等签字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的门窗制作安装款为16538.4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刘正西讨要该款至今未付静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涉案款项的合同是刘正西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从未授权,涉案的款项是如何发生,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履行,静建公司毫不知情,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益人及当事人都是刘正西,该欠款应当由其承担。刘正西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独立资产和组织机构,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且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刘正西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将静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静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和刘正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制作安装卷闸门、电动门窗等。工程结束后,刘正西的施工员刘虎生、会计杨国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原告制作安装卷闸门47.17平米,单价80元,价款3773.6元;电动卷闸门23.54平米,单价120元,价款2824.8元;电动门窗电机2台,单价1200元,价款2400元;管道井、地下室门29个,单价260元,价款7540元。共计价款165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建英的陈述、《工程材料结算单》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刘正西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门窗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静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不享有合同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正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英制作安装门窗款16538.4元;三、驳回原告罗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正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琪琪 来源: